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恒祺顏維助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國武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國武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民享路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沿花蓮縣秀林鄉境內省道臺八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87 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員警並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國武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案相同罪名,顯然有再犯之虞,且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尚需「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件被告於短期內再犯相同案由之犯行,足認僅有透過刑罰權之行使方能收矯治之效,刑罰權之寬貸顯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宜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近年來媒體及政府機關就「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均大力宣導,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刑法規範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非議,然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可搭乘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又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質並無差距,並審酌被告現年77歲,為山地原住民,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老人年金,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是否曾受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斷應否給予緩刑之必要條件,衡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適用之前提要件,原審並已具體說明認定所處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到庭陳述以:伊年紀大,有心臟疾病,已無法喝酒,本案發生後子女亦要伊不要喝酒,伊就都沒有再喝酒等語,綜觀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等一切情狀,認以緩刑附條件使其接受法治教育之方式,已足使被告接受正確法治觀念而不再犯,如仍執行宣告之刑,未收其效反先受短期自由刑之弊,堪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逕以被告前曾有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