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林恒祺、何効鋼、謝欣宓
- 被告林仁德、趙金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趙金榮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趙金榮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金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林仁德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仁德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仁德、趙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決議以搜尋路邊放牧牛隻,偽為自己所有牛隻兜售,並竊取該牛隻交付以換取財物之方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金榮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新生橋下附近草地上見邱哲雄所有而放牧於該處且無人在旁即時看管之黃牛3 頭(除幼牛1 頭外,另外2 頭牛隻均有鼻環及綁有繩索)後轉知林仁德,林仁德並曾與趙金榮至上開地點觀看牛隻情形,嗣林仁德於106 年2 月間某日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林百瑞,表示有牛隻要販售,請曾經有豢養牛隻經驗之林百瑞代為尋找買主,並表示要於晚間下班時間後進行交易,林百瑞遂代為聯繫不知情之蕭友文、陳𪼧翰。嗣於 106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許,林仁德、趙金榮、林百瑞、蕭友文、陳𪼧翰相約在林百瑞經營之藝品店內談牛隻買賣,林仁德 、趙金榮分別向蕭友文及陳𪼧翰佯稱販賣之牛隻為渠等所飼 養,林仁德並表示不可能是贓物等語,致使蕭友文、陳𪼧翰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兜售之牛隻來源合法,而決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上開牛隻並交付價金,且由趙金榮陪同蕭友文、陳𪼧翰至上開放牧地點,趙金榮即以徒手將上 開牛隻牽上陳𪼧翰所駕駛車輛上之方式,將牛隻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並將牛隻交付予蕭友文、陳𪼧翰。 趙金榮於交付牛隻後,隨即返回上開藝品店內與林仁德朋分上開10萬元價金。嗣數日後,因邱哲雄至同業之陳𪼧翰牧場 內,發現其遭竊之上開牛隻而告知陳𪼧翰,經蕭友文、陳𪼧 翰報警始知上情,嗣上開牛隻並經員警發還邱哲雄。 ㈡、上開交易後,林仁德即要求趙金榮再去尋找牛隻而以相同手法販售牟利,嗣趙金榮於同年月27日前某時,見花蓮縣吉安鄉海濱118 號旁草地上陳志明所有之水牛1 頭(有鼻環及繩索),以電話聯絡林仁德時因故未聯絡上,遂直接以電話聯絡蕭友文佯稱友人另有牛隻要販售,詢問蕭友文有無意願再購買牛隻,斯時蕭友文已因邱哲雄告知而獲悉先前交易牛隻為竊取之贓物,且蕭友文、陳𪼧翰詢問趙金榮本次欲販售牛 隻所在之地點為海濱118 號,即知為其等認識之友人所放牧牛隻之地點,故並未陷於錯誤,惟為配合員警辦案,遂仍與趙金榮相約看牛。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7 時許,趙金榮、蕭友文、陳𪼧翰共同至海濱118 號現場,趙金榮誤以為蕭友文 等人有意願購買該牛隻,即以徒手將該牛隻牽引至蕭友文等人車輛之方式,將牛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該牛隻得手,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後趙金榮為配合員警偵辦本案,即撥打電話聯絡林仁德,嗣林仁德依約前往後即經員警告知涉嫌竊盜等罪嫌,林仁德遂至警局接受員警調查,而悉上情。上開水牛1 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陳志明。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仁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金榮及證人蕭友文、陳𪼧翰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上 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金榮、林仁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金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仁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與被告趙金榮看牛,及其後聯絡林百瑞尋找買主,並於上揭時地到場為牛隻買賣,交易成功後並分得買賣價金一半之5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小時候家中曾經養過牛,伊姊姊賣牛肉有一、二十年了。伊與被告趙金榮不熟,伊認識被告趙金榮是因為做鐵工的同事介紹,伊知道被告趙金榮是從事回收場之臨時工,伊與被告趙金榮彼此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當時是被告趙金榮說他有養牛,問伊有沒有買主,伊先找羅姓友人來買,但羅姓友人說牛看起來不是被告趙金榮的,伊就跟羅姓友人說伊缺錢,但羅姓友人還是不買,當時伊有到現場看牛,小牛還沒出生,是後來才出生。因為羅姓友人不買,被告趙金榮一直來找伊,伊缺錢家中沒有水,才問林百瑞能不能介紹買主,因為林百瑞以前有養牛。交易當日蕭友文、陳𪼧翰先將10萬元價金交給林百瑞,牽完牛之後, 被告趙金榮分5 萬元給伊,這是伊與被告趙金榮事前就講好的分配金額,伊並從中拿3,000 元給林百瑞當介紹費。伊知道交易的牛應該不是被告趙金榮的,交易結束後被告趙金榮一直打電話找伊,伊都不接他電話,因為伊不想再跟他聯絡。後來是被告趙金榮打電話給伊,說要分錢給伊,伊到場後就被員警查獲云云。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林仁德沒有養牛專業,被告趙金榮牽牛予蕭友文、陳𪼧翰 時與牛隻之互動誤導被告林仁德,使其誤信被告趙金榮所述牛隻為被告趙金榮所養,被告趙金榮就犯罪所得究竟是拿來償還債務還是再交付被告林仁德,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恐與事實不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林仁德並未居中接洽,應為被告趙金榮個人所為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趙金榮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尋找牛隻,被告林仁德並曾到場查看牛隻,由被告林仁德聯絡林百瑞尋找買主蕭友文、陳𪼧翰,嗣於上揭時、地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 與林百瑞、蕭友文、陳𪼧翰在場約定牛隻買賣、交付牛隻並 由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朋分出售牛隻價金;嗣被告趙金榮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尋找牛隻後聯絡蕭友文等人購買牛隻,於竊取牛隻後遭警逮捕,嗣被告趙金榮以電話聯絡被告林仁德後,被告林仁德依約到場而經警調查等情,業據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哲雄、陳志明警詢、證人林百瑞、蕭友文、陳𪼧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3 份、現場照片6 張、黃牛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趙金榮所涉詐欺、竊盜犯行,首堪認定。㈡、被告林仁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蕭友文於偵查中證稱:林百瑞打電話表示被告林仁德、趙金榮有牛要賣,前一天被告趙金榮先帶伊去看牛,被告趙金榮說牛是他與被告林仁德合夥的,是被告林仁德養的,隔天買牛時是被告林仁德負責拿錢。後來牛隻主人出面說牛是他的,伊就去派出所做筆錄,被告趙金榮又打電話來說要賣牛,說牛是他朋友的,在去抓牛的路上,被告趙金榮還說原本被告林仁德也要到場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8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於審理中證述:第一次買牛是經由林百瑞介紹,買賣前一天伊有先去看牛,在林百瑞店裡,被告林仁德說牛是被告趙金榮的哥哥養的,還指示被告趙金榮帶伊去看牛,所以是被告趙金榮1 人帶伊去看牛,伊就問被告趙金榮其哥哥是何人,被告趙金榮就說是被告林仁德,而且買賣價金是其與被告林仁德一起分。交易當日伊與陳𪼧翰在林百瑞處所內還特別強 調要買合法的牛,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都有在場聽到,交付牛隻後,林百瑞是把伊與陳𪼧翰給付之10萬元價金交付 給被告林仁德。交易成功伊有包紅包給介紹人林百瑞,金額如同偵查中所述是5,000 元,伊與林百瑞很熟所以才給這個金額,介紹費大概都是給幾千元,或是看交易金額而定。交易後約3 日,邱哲雄在陳𪼧翰的牧場內表示交易的牛隻為其 所失竊,伊就去警局做筆錄,之後又接到被告趙金榮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手機,這是第一次交易時伊給被告2 人名片上之聯絡電話,被告趙金榮在電話中說有朋友的牛要賣,伊與被告趙金榮相約到現場時,被告趙金榮也是問伊要不要買牛,並說被告林仁德原本也要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背面至第162 頁)。而證人陳𪼧翰則於偵查中證以:蕭友 文向伊說林百瑞之大哥林百瑞說有人要賣牛,被告林仁德、趙金榮說白天要上班,晚上才有空,所以約在晚間交易,在林百瑞藝品店內,伊有表明要林百瑞作證牛沒有問題,伊不收贓物,被告趙金榮就說牛是他們養的。後來被告趙金榮又打電話給蕭友文說要賣牛,蕭友文跟伊說牛的位置,伊一聽就知道該處的牛是伊認識的人養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於審理中證述:伊養牛經驗約有10年,與蕭友文合夥,蕭友文跟伊說有人要賣牛,蕭友文轉述賣牛的人說白天要工作,晚上6 點下班後才能載牛,伊感覺怪怪的,蕭友文有晚上先與被告趙金榮去看牛,後來白天蕭友文與伊自己去看過以後才決定要買,但是伊與被告趙金榮、林仁德及林百瑞都不認識,伊擔心買到失竊的牛,所以約在林百瑞藝品店交易比較有保障,伊當著林百瑞與被告林仁德的面說伊不要買贓物,被告林仁德還當場回應說:不可能是贓物等語,牽牛時伊問牛是不是被告趙金榮所有,被告趙金榮回答:「對」,伊看到兩頭較大的牛都有鼻環及繩索,小牛沒有綁繩子,伊等養牛的人都不會用繩子套小牛,因為小牛會自己跟著牛媽媽走。第二次被告趙金榮又聯絡蕭友文要賣牛,伊也有一起到場,伊問被告趙金榮說:「你還要賣牛?」被告趙金榮回答:「對」,之後被告趙金榮就進去將牛牽出來。依照伊養牛的經驗,不是飼主卻可以順利牽牛有兩種可能,一是常去和牛培養感情,另一種可能就是因為牛有鼻環比較好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7 頁)。證人林百瑞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林仁德,因為被告林仁德受雇於伊,幫伊做工,伊不認識被告趙金榮。是被告林仁德打電話給伊,因為伊十幾年前有養過牛,被告林仁德問伊當初牛是賣給誰,伊就說是蕭友文,被告林仁德就要伊幫忙介紹問蕭友文有沒有要買牛,伊就以電話聯絡約在伊國興一街的藝品店內,第一次是蕭友文有去看牛,第二次就約好要交易,陳𪼧翰先把價金放在伊這裡,看完牛沒有問題,伊就把價金 交給被告林仁德,被告林仁德是跟伊說牛是被告趙金榮的哥哥養的,伊認識被告林仁德所以知道林仁德沒有養牛,被告林仁德也不敢說牛是他的。伊有跟蕭友文說伊沒有辦法保證牛有沒有問題,因為伊只是介紹人而已。交易成功之後,被告林仁德有分到約5 萬多元,被告林仁德並拿3,000 元介紹費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查證人蕭友文、陳𪼧翰僅為被動經聯絡詢問購買意願之牛隻買主,就本案購買 牛隻經過本無虛偽供述之動機,而證人林百瑞與被告林仁德相識多年,未見有何仇怨,與被告趙金榮並不認識,亦無可能有嫌隙,更無虛偽構陷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之誘因,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又上開證人就買賣經過被告林仁德稱牛隻為被告趙金榮哥哥所有、被告趙金榮負責牽牛並稱牛隻為其等所有、被告林仁德於交易成功後分得約1 半之價金、牛隻外觀鼻環繩索、交易聯絡情形等語,除互核相符外,亦核與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照片、雙向通聯紀錄可考,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2、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林仁德於事實欄一之㈠牛隻買賣成功後所取得之對價至少是價金一半之5 萬元,此部分事實並據被告林仁德迭承在卷,被告雖辯稱:只是代被告趙金榮介紹,因為伊缺錢所以被告趙金榮願意分一半云云,然查,果如所辯,牛隻為被告趙金榮或他人所有,何以被告林仁德竟能分得一半價金之高額「介紹費」?參諸本案單純介紹人林百瑞,被告林仁德尚自承僅支付3,000 元介紹費,而證人蕭友文稱與證人林百瑞交情深厚,亦僅支付5,000 元介紹費予林百瑞,被告林仁德所得顯已逾越單純介紹費之程度,所辯顯與事理相悖。況被告林仁德自承與被告趙金榮認識不久而不熟識,既無深厚交情,且依被告林仁德自承被告趙金榮僅擔任回收場臨時工之工作,經濟亦顯非寬裕,何以願將「自己所有」牛隻賣價一半交付被告林仁德?足見被告林仁德於上開交易中之參與程度非低,被告趙金榮始會同意將所得價金與之平分。又證人蕭友文證稱被告林仁德指示被告趙金榮陪同其去看牛等語,足見被告林仁德與被告趙金榮間就牛隻買賣交易,被告林仁德具有主導之指示之地位,佐以證人陳𪼧翰證述被告林仁德積極表明出售之牛隻不可能是贓物等 語,參諸證人林百瑞自承與被告林仁德認識多年尚就本案牛隻買賣表示不能為擔保,被告林仁德既自承與被告趙金榮不熟識,何以如此肯定並積極向證人陳𪼧翰等人保證牛隻不會 是贓物?故相較於單純介紹人林百瑞會表明自己只是介紹而不能擔保等語,足徵被告林仁德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本件牛隻買賣甚明,絕非單純介紹人,被告林仁德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林仁德與被告趙金榮係共同出售牛隻之行為堪以認定。 3、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金榮則於偵查中結證以:過年前伊沒有工作,被告林仁德就說要報一個好康的給伊,要伊負責找牛,只要看到沒有人顧的牛就可以帶走,被告林仁德負責找買家,伊帶被告林仁德去新生橋下看牛時伊有說這牛是有人養的,被告林仁德要伊不要講這些,等買家來的時候要說是伊養的,蕭友文、陳𪼧翰來的時候問伊牛是不是伊的,伊就回答 是伊的,成功將牛賣掉後,被告林仁德就要伊再去找牛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養過牛,本案前也沒有買賣過牛隻,伊與被告林仁德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也沒有仇怨,是被告林仁德向伊說河邊有很多牛要伊去找找看,伊的朋友跟伊說牛是有人飼養的,因為牛有鼻環跟繩子,伊跟被告林仁德說牛是有人養的,被告林仁德要伊不用怕,他會找買家,被告林仁德帶來的第1 個買家是綽號「小羅」的人,被告林仁德有與「小羅」一起到新生橋下看牛,但「小羅」後來沒有買。之後介紹蕭友文等人來買的時候,伊問被告林仁德要不要到現場幫忙抓牛,被告林仁德就說他留在林百瑞處所內,如果有事他可以馬上處理,要伊帶買家去新生橋下牽牛,被告林仁德還指示伊要跟買家說牛是自己養的,伊就有照被告林仁德指示跟買家蕭友文等人說牛是自己養的。交易成功之後,大約隔天,被告林仁德就跟伊說要再去找牛來賣,伊發現牛隻後有拿前次蕭友文買牛時給伊的名片打電話聯絡蕭友文,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是用這個號碼打電話給蕭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背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金榮上開被告林仁德找「小羅」來買牛未果,及其後販賣牛隻予蕭友文、陳𪼧翰等情,核均與被告林仁德供述 及證人蕭友文、陳𪼧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證述堪 認可信。次查被告林仁德自承幼時家中曾養牛且姊姊販售牛肉數十年等語,足見被告林仁德對於牛隻豢養及買賣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此觀被告林仁德於審理中積極稱:「牛不能亂靠近,不認識的人不能去拉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蕭友文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的人牽牛,牛會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證人陳𪼧翰上開 證述證稱牛會願意給熟悉的人牽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林仁德能積極尋找「羅姓友人」及林百瑞購買或介紹購買牛隻,顯見被告林仁德對於牛隻豢養、買賣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無訛。相較於被告趙金榮僅擔任回收場臨時工,被告林仁德對於牛隻之經驗顯然較豐富,堪認被告趙金榮所述係被告林仁德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堪以採信。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林仁德辯稱:因被告趙金榮依證人蕭友文、陳𪼧翰證述可順利牽引牛隻故被告林仁德誤信為其所有等 語,惟證人蕭友文、陳𪼧翰均證稱被告趙金榮牽牛時被告林 仁德不在場,是以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林仁德於審理中始辯稱:「小羅」問伊牛有沒有問題時,伊有向友人「小羅」表示:「被告趙金榮可以靠近牛,不是主人沒辦法靠近牛」等語,參以被告前向本院稱:「小羅」說牛不是被告趙金榮的,伊就向「小羅」說伊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林仁德對於「小羅」質疑牛隻來源合法性時,被告林仁德並無積極求證被告趙金榮之行為,反係積極合理化牛隻來源及說服「小羅」相信被告趙金榮為所有人而購買,或不管所有人為何人而希望「小羅」基於幫助被告林仁德經濟而購買,然對照被告林仁德另稱:伊忘記牛隻是被告趙金榮的哥哥還是朋友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卻仍能清楚表明:伊是對林百瑞說牛是被告趙金榮哥哥去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林仁德既對「小羅」稱被告趙金榮是牛主人,卻又對林百瑞稱牛主人是被告趙金榮之哥哥,所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林仁德心理狀態係明知被告趙金榮並非所有權人,僅欲他人購買牛隻之主觀心態甚明。而被告林仁德一再自承知悉被告趙金榮之工作為臨時工,何來信賴牛隻為被告趙金榮所有之基礎?況依卷內被告2 人及證人供述可知,未曾見被告林仁德有向被告趙金榮表示請其「哥哥或朋友」即牛隻真正所有人出面或牽牛之語,亦徵被告林仁德內心明知並無其所稱被告趙金榮「哥哥或友人」之牛隻所有人存在無訛。再依被告趙金榮自承去看牛時還有將牛隻趕到橋下等語,及被告林仁德自承:過年前伊去看時小牛還沒出生,小牛是過年後才出生,伊有問過被告趙金榮牛有沒有問題,被告趙金榮表示他已經把牛拉到很下面3 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顯見除被告趙金榮有持續與牛隻接觸外,被告林仁德亦對於上開牛隻狀態有持續關注瞭解,且在意被告趙金榮與牛隻之互動狀態,假設被告林仁德完全信賴牛隻來源合法,又何必在意牛隻狀態及被告趙金榮與牛隻之互動?綜上,足徵被告林仁德有與被告趙金榮基於共同竊盜、詐欺犯意聯絡,共同製造被告趙金榮能與牛隻互動不被懷疑來源是否合法之外觀灼然甚明,堪認被告林仁德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確係基於與被告趙金榮共同竊盜、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尋找買主、積極表示牛隻來源合法之行為分擔無訛。 5、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雖係被告趙金榮聯絡並到場與蕭友文、陳𪼧翰進行交易而被告林仁德並未出面,惟查: ⑴、被告林仁德經警調查前係因被告趙金榮於106 年2 月28日上午以電話與其聯絡相約後到場始經警告知犯罪嫌疑而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林仁德供承在卷,且經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而被告林仁德於審理中一度自承:106 年2 月28日上午被告趙金榮在電話中是說要再弄一隻牛伊才去赴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被告趙金榮於本院供述當時打電話是要被告林仁德再來看牛等語相符。而前次牛隻買賣既已完成,苟非被告林仁德已與被告趙金榮相約要再次為相同牛隻買賣,何以被告趙金榮提及再弄1 頭牛被告林仁德就依約到場?足見被告趙金榮所述被告林仁德有提及要再找牛等語與事實相符甚明。被告林仁德雖於本院進一步詢問確認是否係被告趙金榮於電話中表示要再弄一頭牛被告林仁德即到現場時,被告林仁德旋即改口稱:電話中沒有談到牛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被告林仁德自行陳述被告趙金榮電話內容係提到要再弄一頭牛等語在前,又突然改口,顯然事後改口係為脫免個人刑責而有所迴避甚明。 ⑵、又依被告林仁德於警詢至審理中始終自承被告趙金榮於 106年2 月28日上午電話中提及要分錢給伊所以伊才依約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3 頁),然查被告趙金榮、林仁德於第一次牛隻成功交易後旋即在林百瑞藝品店內將10萬元價金朋分,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林百瑞證述而堪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趙金榮、林仁德均稱彼此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前次販賣牛隻之價金又已於交易後朋分,被告趙金榮係要拿何錢予被告林仁德?何以被告林仁德一聽聞被告趙金榮要分錢旋即到場?且於警詢時就被告趙金榮為何說要分錢原因竟表示不知道云云而無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林仁德確有於第一次交易成功後另與被告趙金榮聯繫要再次犯案之犯意聯絡甚明。⑶、再被告林仁德自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趙金榮亦係以該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而觀之被告趙金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撥打證人蕭友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前,有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先撥打被告林仁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有雙向通聯紀錄存卷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調字第8 號卷第6 頁、第8 頁),足佐被告趙金榮就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確有與被告林仁德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該次犯行無訛。而被告林仁德雖辯稱:介紹林百瑞後伊有覺得不對勁云云(見偵卷第16頁),並稱:交易後被告趙金榮一直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因為伊不想跟被告趙金榮聯絡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背面),然查依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雙向通聯紀錄顯示,106 年 2月22日完成交易後數日內,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均密集互有撥、接電話之數通通話紀錄,且有通話秒數,有雙向通聯紀錄存卷為憑(見聲調卷第5 頁至第8 頁),足見第一次交易後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尚有頻繁聯繫,足佐被告趙金榮所述有另謀再犯他案之犯意聯絡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林仁德上開所辯顯昧於事實而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林仁德與被告趙金榮確有共同詐欺、竊盜之犯意而由被告趙金榮出面為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堪以認定。 6、末查證人證述內容可能因受限於個人觀察力、記憶力之影響等情形而為前後相異之陳述,原不應僅以證人一為前後相異之陳述即可認定證述不可信。又證人為維護個人利益,亦有可能就部分事實為正確陳述,而另就某部分事實為虛偽陳述。是以證人之證述何者可信,何者不可採,原應與卷內其他事證相核而為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仁德辯以:被告趙金榮就犯罪所得分配金額如何使用前後供述不一致是其供述不可信等語,惟查證人趙金榮就係被告林仁德提議為本件犯行、交代其對買家稱牛隻為自己所有及交易成功後要其再找牛來買賣等重要情節,前後始終陳述一致,且核與被告趙金榮及林仁德之生活經歷相符,並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不能僅以被告趙金榮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前後供述不一即就其他部分供述認均不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被告林仁德有利之認定甚明。至於被告趙金榮於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前,因僅坦承部分事實,而曾就其所涉犯嫌為否認之供述,故而積極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第二次沒有要販賣牛隻云云,惟此部分辯解既與證人蕭友文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不符,且被告趙金榮嗣已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全部犯行,自不得以其先前否認犯行之辯解而為被告林仁德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仁德、趙金榮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雖係由被告趙金榮一人出面而為,然係基於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見解,被告林仁德自仍應就共同正犯即被告趙金榮之犯行依共同正犯負其責任。 ㈡、核被告趙金榮、林仁德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趙金榮、林仁德就上揭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趙金榮、林仁德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並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然查事實欄一之㈡之牛隻業經被告趙金榮將其從原放養地牽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移至車輛處,除據被告趙金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蕭友文、陳𪼧翰證 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其竊盜犯行已既遂甚明,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事實欄一之㈡被告林仁德、趙金榮2 人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達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竊盜所得之牛隻係經員警發還,而被告趙金榮犯後雖曾承認部分事實而否認犯行,惟業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林仁德矢口否認犯行且積極矯卸其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趙金榮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需負擔房租,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仁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電銲工,離婚,子女均成年,月收入約3 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趙金榮、林仁德2 人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並未扣案,而被告2 人均對於價金分配金額之供述互相歧異,而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實際上各自分得之金額,無從認定渠等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2 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將所得10萬元共同置於支配之下,實際上既難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之數,依前揭見解,自均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而於追徵價額時,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亦應諭知共同追徵,並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故本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就被告2 人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仁德從犯罪所得中取出3,000 元作為林百瑞之介紹費,應為其犯罪成本,自不應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另被告於分配犯罪所得後不問作何用途或另作為其他犯罪之成本,均無礙於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甚明,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趙金榮、林仁德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共犯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牛隻均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花蓮縣警察局106 年7 月18日花警刑字第1060037843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