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經警扣押關延平竊取所得之上開自行車並發還林朝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揭⑴至⑷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6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竊盜自
行車之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所竊取自
行車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朝欽,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自述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