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紀綱
關延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紀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延平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紀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揭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二、關延平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周紀綱明知位在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於100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某處(經GPS定位座標為X:259937,Y:0000000),發現遭不詳人士盜伐而藏放在草叢內之牛樟木殘材3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央請關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東東」之成年男子,將其中之牛樟木殘材14塊由草叢搬移至路邊後,關延平、「東東」旋基於幫助竊取牛樟木之犯意,協助搬移牛樟木殘材14塊(材積0.49立方米,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至林道路旁,再由周紀綱以徒手之方式將前揭牛樟木殘材搬運至車牌號碼為0157-SN號之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輛將前揭牛樟木殘材搬運離開現場。嗣周紀綱途經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時,為警攔檢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紀綱、關延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紀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關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勘記錄、竊取牛樟殘材位置圖、刑案現場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0年11月25日關警偵字第1000040801號函所附之牛樟木被害價格查定書;本院卷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8日東政字第101710062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周紀綱在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之森林內竊取牛樟木殘材14塊,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竊取牛樟木殘材位置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周紀綱所竊取牛樟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14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周紀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幫助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關延平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其協助搬移牛樟木殘材14塊至林道路旁,以順利被告周紀綱搬運所竊之牛樟木離開現場,較諸正犯於犯罪支配力上有明顯之差異,應論以幫助犯。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關延平所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14塊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73,500元,此有牛樟木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按,是就被告周紀綱部分,本院依法自應於73,500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至被告關延平部分,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竊牛樟木之數量、重量及價值非微,本不宜輕縱,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關延平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周紀綱併科贓額73,500元之3倍即220,500元之罰金,被告關延平併科贓額73,500元之2倍即147,00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