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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丙○○仍不知悔改,與陳春福(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春福、乙○○尋找行竊之目標,並由陳春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挫刀及自備之鑰匙,以供行竊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二四六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ΖK─二三二五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推由陳春福下車,使用前開挫刀琢磨該自備鑰匙,進而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高爾夫球球具一批,乙○○、丙○○則負責在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內等候把風,得手後由陳春福將贓車駛離,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批高爾夫球球具置於丙○○之前揭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內;乙○○、丙○○、陳春福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由丙○○駕駛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陳春福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並攜帶前揭挫刀及自備鑰匙,一同在臺北市文山區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二巷底,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C─○二六九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陳春福下車以前述挫刀、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乙○○、丙○○則於車內負責把風,陳春福得手後即駕駛該竊得之贓車離去,乙○○則負責將陳春福原本駕駛之車輛駛離現場。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該處針對轄區內同型車輛加強防竊查緝,見陳春福所駕駛之贓車形跡可疑欲予以攔檢,陳春福、乙○○分別加速逃逸,丙○○則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丁○○所失竊之高爾夫球用具一批,始悉上情。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乙○○依陳春福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外察看丙○○之情形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訴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且被告二人為警查獲之經過,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林彰、莊存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竊之挫刀,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丙○○所承陳春福係以該挫刀琢磨自備之鑰匙進而行竊車輛(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該挫刀有其銳利性,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陳春福攜帶前揭挫刀行竊車輛,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等人此部分結夥三人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該法條(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本院自得加以審酌,爰予敘明。被告乙○○、丙○○與陳春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於被告等人持以行竊之挫刀及自備鑰匙,雖據被告丙○○供稱係陳春福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固為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查獲被告丙○○時,自其所駕駛之S八─二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內所起出,惟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單    位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螺絲起子              │支          │十八        │            │
├──┼───────────┼──────┼──────┼──────┤
│二  │電鑽                  │支          │一          │            │
├──┼───────────┼──────┼──────┼──────┤
│三  │萬能鎖                │組          │六          │            │
├──┼───────────┼──────┼──────┼──────┤
│四  │老虎鉗                │支          │七          │            │
├──┼───────────┼──────┼──────┼──────┤
│五  │鐵絲                  │綑          │一          │            │
├──┼───────────┼──────┼──────┼──────┤
│六  │挫刀                  │支          │六          │            │
├──┼───────────┼──────┼──────┼──────┤
│七  │六角扳手              │支          │七          │            │
├──┼───────────┼──────┼──────┼──────┤
│八  │鑰匙                  │支          │六五        │            │
├──┼───────────┼──────┼──────┼──────┤
│九  │大T六角扳手          │支          │一          │            │
├──┼───────────┼──────┼──────┼──────┤
│十  │活動扭力扳手          │支          │二          │            │
├──┼───────────┼──────┼──────┼──────┤
│十一│扭力扳手中型          │支          │一          │            │
├──┼───────────┼──────┼──────┼──────┤
│十二│扭力扳手小型          │支          │一          │            │
├──┼───────────┼──────┼──────┼──────┤
│十三│長套筒                │支          │一          │            │
├──┼───────────┼──────┼──────┼──────┤
│十四│接竿                  │支          │一          │            │
├──┼───────────┼──────┼──────┼──────┤
│十五│開口扳手              │支          │一          │            │
├──┼───────────┼──────┼──────┼──────┤
│十六│梅開扳手              │支          │一          │            │
├──┼───────────┼──────┼──────┼──────┤
│十七│梅花扳手              │支          │一          │            │
├──┼───────────┼──────┼──────┼──────┤
│十八│T型扳手              │支          │四          │            │
├──┼───────────┼──────┼──────┼──────┤
│十九│工具盒                │組          │一          │            │
├──┼───────────┼──────┼──────┼──────┤
│二十│鐵鋸                  │支          │一          │            │
├──┼───────────┼──────┼──────┼──────┤
│二一│鋸片                  │支          │三          │            │
├──┼───────────┼──────┼──────┼──────┤
│二二│手套                  │雙          │二          │            │
├──┼───────────┼──────┼──────┼──────┤
│二三│手提袋                │個          │八          │            │
├──┼───────────┼──────┼──────┼──────┤
│二四│大支螺絲起子          │支          │一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