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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紀綱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周紀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共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共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紀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案件、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案件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之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台北縣及基隆市之租屋處(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誤贅載花蓮縣境內,業經其當庭更正),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某時起,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共重0點一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臺灣花蓮看守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紀綱對其於右揭時間及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一六五號卷第三頁),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花蓮看守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慈藥字第九三0四0七0二號函暨檢驗總表乙紙、姓名代號對照表乙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共重0點一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周紀綱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案件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案件、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戒除吸毒習性之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所犯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共重0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鄭 光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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