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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壽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壽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 號住處後方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 年8月11日0時20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壽堂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11日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81802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2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緩解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以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據被告表示已丟棄(本院卷第54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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