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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俊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俊宇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 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同鄉三棧17號對面無名卡拉OK店前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證據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離婚,有二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工作收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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