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鼓拉斯‧奴父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易字第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鼓拉斯‧奴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騙時間、地點」欄所記載之「105年6月10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 樓住處」,應更正為「105年6月10日18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 1「詐騙方式」欄所記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應更正為「先接獲第一通自稱為手機殼網路購物店家之女子佯稱因簽收疏失誤將帳號設定為分期付款而將致連續扣繳12個月,復接獲第二通自稱玉山銀行客服行員之男子訛以前往便利商店ATM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時間、地點」欄所記載之「105年6月10日16時35分許」,應更正為「105年6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證人陳儒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告訴人即證人余眉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即證人林秉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即證人謝鍇任之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即證人田國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及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即證人施浣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田國慶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金霸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鼓拉斯‧奴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鼓拉斯‧奴父之宅急便收執聯」(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即證人田國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鼓拉斯‧奴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實難謂其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陳儒慧、余眉鋌、林秉叡、謝鍇任、田國慶及施浣筑 (下稱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6 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誠屬非是;又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緩和;再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6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失,是本院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願書立道歉信向告訴人6 人表示歉意並請求本院轉寄道歉信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6 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道歉信影本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及第65頁至第70頁),故本院自得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進而推認告訴人6 人之被害情緒當可獲相當程度之緩和,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性;併兼衡被告離婚,未育有子女,以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需支付每月房租3,000元,現與同居人同住,但無須扶養同居人,父親已逝去,目前由其兄弟扶養母親,現罹患慢性肺阻塞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幫助詐欺罪之違法性意識較弱、告訴人謝鍇任、余眉鋌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陳儒慧則請法院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致使其等入監執行,不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加之被告雖離婚,且未育有子女,然家庭結構尚稱完整,如猝然入監勢必嚴重絮亂其等之人生,切斷其等與家族成員間之緊密聯結,刑罰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12號被 告 鼓拉斯‧奴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溪口一街6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鼓拉斯‧奴父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6月6日某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個人帳戶),及 其經營之「金霸工程行」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花 蓮縣壽豐鄉統一便利超商豐田門市以宅急便寄交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自稱為「黃紹幃」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鼓拉斯‧奴父合庫個人及公司帳戶內,均陸續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儒慧、余眉鋌、林秉叡、謝鎧任、田國慶、施浣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鼓拉斯‧奴父於警詢│訊據被告鼓拉斯‧奴父固坦│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 │ │ │合庫個人及公司帳戶之金融│ │ │ │卡及密碼寄交自稱為「黃紹│ │ │ │偉」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 │ │ │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 │ │ │行,辯稱:伊上網見某金錢│ │ │ │借貸網站,即撥打該網站所│ │ │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翌日對方回電告知可以│ │ │ │公司名義辦貸款,僅需伊提│ │ │ │供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 │ │ │匯入所借貸之款項使用云云│ │ │ │。 │ ├──┼───────────┼────────────┤ │ 二 │1.告訴人陳儒慧、余眉鋌│告訴人6人遭附表所示方式 │ │ │ 、林秉叡、謝鎧任、田│詐欺,並將款項於附表所示│ │ │ 國慶、施浣筑於警詢時│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 │ 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個人及│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公司帳戶之事實。 │ │ │2.告訴人陳儒慧在臺中市○ ○ ○ ○ ○區○○路0段000號之│ │ │ │ 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 │ │ 機匯款收據1紙。 │ │ │ │3.告訴人余眉鋌在桃園市○ ○ ○ ○ ○○區○○路000號之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 │ │ │ 款收據1紙。 │ │ │ │4.告訴人謝鎧任在屏東縣○ ○ ○ ○ ○○鄉○○路00號之竹│ │ │ │ 田郵局匯款收據2紙。 │ │ ├──┼───────────┼────────────┤ │ 三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1.合庫個人及公司帳戶均係│ │ │ 蓮分行105年7月28日合│ 被告及被告以「金壩工程│ │ │ 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0│ 行」所開立之帳戶。 │ │ │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2.被告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 │ 105年3月3日至105年7 │ 明細內有告訴人6人於1附│ │ │ 月2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 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 │ │ 。 │ 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 匯款款或存款方式,存入│ │ │ 蓮分行105年7月20日合│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和合│ │ │ 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0│ 庫個人及公司帳戶帳戶。│ │ │ 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3.被告於105年6月6日寄送 │ │ │ 105年3月至105年6月之│ 合庫個人及公司帳戶提款│ │ │ 交易明細各1份。 │ 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 │ │ 前,存款已提領一空或所│ │ │ │ 剩無幾,對於可能發生不│ │ │ │ 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要│ │ │ │ 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 │ │ │ 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 │ │ │ 對其無妨之不確定幫助詐│ │ │ │ 欺故意。 │ │ │ │ │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經營「金壩工程行」,並為負責人,非毫無社會經驗,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另自承曾辦理過車貸,銀行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足徵其應知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非銀行要求之擔保品或徵信之依據,且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知悉銀行所需之擔保品及徵信基礎,當知其所接洽之不明人士所稱貸款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大相逕庭,應得懷疑其所接洽者非一般合法之貸款機構,是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而提供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曹 智 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 │ │ │、地點 │ │點 │新臺幣元) │帳戶 │ ├──┼───┼─────┼────┼──────┼─────┼─────┤ │1 │陳儒慧│105年6月10│詐欺集團│1.105年6月10│9,999元 │合庫公司帳│ │ │ │日18時37分│成員以電│ 日19時28分│ │戶 │ │ │ │許,在新北│話佯稱:│ 許,在臺中│ │ │ │ │ │市樹林區俊│網路購物│ 市西區黎明│ │ │ │ │ │保路8號8樓│設定錯誤│ 路3段158號│ │ │ │ │ │住處。 │造成連續│ 統一超商之│ │ │ │ │ │ │扣款,須│ 中國信託銀│ │ │ │ │ │ │至自動提│ 行自動櫃員│ │ │ │ │ │ │款機操作│ 機匯款後存│ │ │ │ │ │ │解除云云│ 入。 │ │ │ │ │ │ │。 │ │ │ │ ├──┼───┼─────┼────┼──────┼─────┼─────┤ │2 │余眉鋌│105年6月10│詐欺集團│105年6月10日│5,000元 │合庫公司帳│ │ │ │日16時35分│成員以電│20時3分許, │ │戶 │ │ │ │許,在桃園│話佯稱:│在桃園市桃園│ │ │ │ │ │市桃園區縣│因網路購│區復興路205 │ │ │ │ │ │府路224之4│物作業錯│號之新台新銀│ │ │ │ │ │號住處。 │誤造成連│行自動櫃員機│ │ │ │ │ │ │續扣款,│匯款後存入。│ │ │ │ │ │ │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 │ │ │ │ │ │ │云。 │ │ │ │ ├──┼───┼─────┼────┼──────┼─────┼─────┤ │ 3 │林秉叡│105年6月10│詐欺集團│105年6月10日│2萬9,985元│合庫公司帳│ │ │ │日19時35分│成員以電│某時,在新北│ │戶 │ │ │ │許,在新北│話佯稱:│市新莊區中華│ │ │ │ │ │市新莊區昌│因網路購│路2段75號台 │ │ │ │ │ │平街82巷15│物簽收錯│新銀行之自動│ │ │ │ │ │弄2號2樓住│誤造成,│櫃員機提款後│ │ │ │ │ │處。 │須至自動│存入。 │ │ │ │ │ │ │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 │ │ │ │ │ │ │云。 │ │ │ │ ├──┼───┼─────┼────┼──────┼─────┼─────┤ │ 4 │謝鎧任│105年6月10│詐欺集團│1.105年6月10│1.1萬0,412│合庫公司帳│ │ │ │日19時33分│成員以電│ 日20時3分 │ 元 │戶 │ │ │ │許,在屏東│話佯稱:│ 許,在屏東│2.1萬1,612│ │ │ │ │縣竹田鄉住│因網路購│ 縣竹田鄉中│ 元 │ │ │ │ │處。 │物作業錯│ 山路28號中│ │ │ │ │ │ │誤造成重│ 華郵政股份│ │ │ │ │ │ │複扣款,│ 有限公司竹│ │ │ │ │ │ │須至自動│ 田郵局之自│ │ │ │ │ │ │櫃員機操│ 動櫃員機匯│ │ │ │ │ │ │作取消云│ 款後存入。│ │ │ │ │ │ │云。 │2.105年6月10│ │ │ │ │ │ │ │ 日20時33分│ │ │ │ │ │ │ │ 許,在屏東│ │ │ │ │ │ │ │ 縣竹田鄉中│ │ │ │ │ │ │ │ 山路28號中│ │ │ │ │ │ │ │ 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竹│ │ │ │ │ │ │ │ 田郵局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匯│ │ │ │ │ │ │ │ 款後存入。│ │ │ │ │ │ │ │ │ │ │ ├──┼───┼─────┼────┼──────┼─────┼─────┤ │ 5 │田國慶│105年6月10│詐欺集團│105年6月10日│2萬9,985元│合庫公司帳│ │ │ │日18時24分│成員以電│某時,在新北│ │戶 │ │ │ │許,在新北│話佯稱:│市三芝區中正│ │ │ │ │ │市石門區下│因網路購│路1段61號之 │ │ │ │ │ │員坑50之1 │物作業錯│自動櫃員機提│ │ │ │ │ │號住處。 │誤加購商│款後存入。 │ │ │ │ │ │ │品,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 │ │ │ │ │ │ │ │ │ │ │ ├──┼───┼─────┼────┼──────┼─────┼─────┤ │ 6 │施浣筑│105年6月11│詐欺集團│105年6月11日│5,985元 │合庫個人帳│ │ │ │日14時許,│成員以電│某時,在新北│ │戶 │ │ │ │在新北市中│話佯稱:│市板橋區重慶│ │ │ │ │ │和區壽德街│因網路購│路278號之自 │ │ │ │ │ │11號11樓之│物作業錯│動櫃員機提款│ │ │ │ │ │3住處。 │誤設定成│後匯款存入。│ │ │ │ │ │ │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 │ │ │ │ │ │ │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