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瑞祥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5號、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瑞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復於106年8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於同年月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因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9月5 日宣判,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均屬成立,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是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均已確屬重大,被告極有可能將面臨長期刑期,而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本案一審雖已宣判,然被告業已提出上訴,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被告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6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年10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