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欽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欽祥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黃寅桐、商樹德介紹(商樹德、黃寅桐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去電林清霖及洪承佑,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渠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2萬元、3 萬9,960 元至李欽祥上開帳戶後,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清霖、洪承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承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欽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霖、洪承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寅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8289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各1 份、交易明細表2 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0464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33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49 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又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商樹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2 人因而損失共計25萬9,960 元,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稱:伊提供帳戶是因為商樹德跟伊說有錢可以拿,但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金額及方式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林清霖│林清霖於104 年11月│ │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 │27日某時許,在雲林│ │ │許,撥打電話予林清│ │縣麥寮鄉後安漁會匯│ │ │霖,佯稱為林清霖之│ │款22萬元至上開帳戶│ │ │友人向林清霖借款云│ │。 │ │ │云,使林清霖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洪承佑│洪承佑分別於104 年│ │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 │11月29日下午5 時50│ │ │許,撥打電話予洪承│ │分許匯款2 萬9,980 │ │ │佑,佯稱其先前網路│ │元,於同日下午5 時│ │ │購物發生重複交易問│ │53分許匯款9,980 元│ │ │題云云,致洪承佑陷│ │至上開帳戶。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