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廖晉賦
- 當事人陳婕語、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2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益成當鋪』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交查卷第23頁)、「當票存根聯」( 見交查卷第24頁)、「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到第19頁及第22頁背面)。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償還機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以締結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詐騙手法自被害人三德利企業社詐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將之轉交林建承以抵償其胞弟之欠款,誠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財產造成終局損害之證明;又斟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願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8,600元,此有本院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故本案當得自刑事政策合目性之立場,以被告已親為損害回復行為為由,對被告從輕量刑;併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中,育有具扶養需求之未成年子女3 名,目前均由配偶負責提供生活所需,其配偶現服役中,休假時以從事水電修繕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父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雖罹患有腰椎骨股碎裂及骨刺等病症,然均無仰賴被告照顧之必要,被告目前已懷孕6 個月,屆臨預產期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為協助胞弟清償債務始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詐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付68,600元,業如前述,故倘被告確實如期賠付和解金額,當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預防再犯,故國家若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處分,即有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雙重剝奪之嫌,況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闡述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無影響,且為防止國家與民爭利,被害人尚得本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之,易言之,國家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除在抑止再犯外,尚有代替民事求償能力較弱之被害人向被告追索、保管犯罪所得之機能,然終究非在藉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從中牟取利益,從而本案若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除有過苛之虞,亦逸脫犯罪所得沒收規範目的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陸佰元。│ │2.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含當月)起,至一百零六│ │ 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如遇銀行非交易日,得順│ │ 延至次交易日)給付壹萬元,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前 │ │ 給付捌仟陸佰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花蓮中│ │ 山路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連續│ │ 二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20號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 月27日,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信有機車行內,向「三得利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丙○○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自備款1 萬元,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三得利企業社」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任意處分等語,藉此向三得利企業社申請消費性貸款6萬2,000元,致丙○○誤認乙○○有購買上開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同意分18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270元,丙○○即於105年5月30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乙○○。詎乙○○取得該機車後,旋於翌(31)日將該機車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抵充債務,且拒不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即三得利企業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付與友人林建承抵充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林建承待其繳納完貸款後才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事宜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 年9 月8 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207285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又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積欠林建承債務,林建承先將該車輛典當給伊,伊再叫被告簽當票,將款項交付給林建承等語,有被告簽立之當票影本可憑,足認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車輛時,並無穩定之收入來源,且係為交付給其債權人抵充債務始購賣上開車輛,復於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交付給其債權人典當以抵充債務,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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