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黃柏憲
- 被告陳家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豪與張等盛原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前因轄下經紀人之事而生糾紛,陳家豪因懷疑張等盛向他人稱其為毒蟲,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好樂迪KTV 」包廂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等勝通話時,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等盛恫稱:「我說你全家,你不要給我臭屁,你算殺小,幹你給我嗆聲嗆殺小,你算殺小,我花蓮沒人是不是,幹你娘勒你大尾了是不是,輸贏啦輸贏到底」、「我要找你輸贏,我跟你說,你過年最好好好過年」等語,使張等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等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家豪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等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話電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9053號刑案偵查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因與告訴人間糾紛細故,未思理性解決,任意以前開粗暴言詞恫嚇告訴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則未據扣案,然參諸行動電話乃供平日通信使用,且具有相當之價值,僅偶然供本案恐嚇之用,如予以沒收顯未符比例原則,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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