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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林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幗英
被告
證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樹松
被告
卡登電機行
代表人
王偉正
被告
名力興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照桓
被告
易利昌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俐吟
被告
鑫毅機械工程行
代表人
謝文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於5 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亦為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所犯法條之罰金。易言之,上開條文係因廠商僅能科處罰金刑,所為之「兩罰」規定,而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從而,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即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潘林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行、名力興有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而本件被告潘林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行、名力興有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等其犯罪成立之日係分別於如附件附表之投標日期欄所示日期,稽之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民國106 年5 月15日,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5日花檢和自105 偵112字第1069910374號函及其上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被告潘林企業有限公司、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行、名力興有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均已逾5 年而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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