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輝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輝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其姐鄭惠玲之男友林天賜經營之「兩津烤魚羊肉爐」(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下稱「兩津烤魚羊肉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天賜。 二、鄭輝敏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兩津烤魚羊肉爐」,接續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天賜。 三、案經林天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鄭輝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時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兩津烤魚羊肉爐」最大之股東兼老闆,掛名負責人是告訴人林天賜,伊要怎麼改裝這家店是伊的事,這是誣告,告訴人侵占伊之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兩津烤魚羊肉爐」,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要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究為告訴人或被告所有,茲析述如下: 1.關於「兩津烤魚羊肉爐」由何人經營,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伊是「兩津烤魚羊肉爐」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交卷第4頁背面);證人林夏英於民國105年8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在「兩津烤魚羊肉爐」擔任店長,伊都是破壞結束當天天亮前去開店時發現的,沒有發現可疑的人,只有毀損結束後的狀況,伊在警方陪同下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影像就認出來是被告前來實施破壞行為的,發現毀損案後伊通知雇主林天賜並接受指示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因為當時雇主人在國外,雇主電話告知伊等他返國再行處理等語,另於106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兩津烤魚羊肉爐」店長,案發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在「兩津烤魚羊肉爐」工作,事後伊有跟老闆林天賜說「兩津烤魚羊肉爐」遭破壞,已經請朋友維修了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核交卷第5 頁),二人所述互核一致,而「兩津烤魚羊肉爐」為獨資商號,於104 年7月8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告訴人,亦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10月29日府觀商字第104019233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4頁)。再參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40至42頁),可知「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址房屋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之承租人為告訴人(出租人則為案外人鄭鈞尹),綜上各情以觀,當可認定「兩津烤魚羊肉爐」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毀損,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合法提出告訴甚明。 2.被告以其名義,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向鄭鈞尹之父鄭正志承租花蓮縣○○市○○路000 號「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址房屋,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徵(見警卷第54至60頁、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不諱言其於104年10月7日起即住院治療,出院後身體不適,無法起床(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亦有急診病歷在卷可資佐證(見核交卷第35頁),被告顯無法繼續經營「兩津烤魚羊肉爐」,自104年11月1日起,遂改由告訴人承租「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址房屋,並支付往後租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由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載之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鄭正志之日期,均係在104年11月1日前,可獲明證。基此,告訴人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租約是用兩津簽,過戶時新負責人要提供押金4 萬,他拿給我,我交給你,這4 萬是你的,以後押金退時就新負責人承受。……」(見核交卷第14頁),針對原先以被告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時所交付之押金4 萬元如何歸還,提出處理方案,本屬自然,訊息內容亦合乎一般民間習慣,被告援引上開訊息翻拍照片,作為其為「兩津烤魚羊肉爐」最大股東兼老闆之客觀證據,殊無足採。 ⒊依「兩津烤魚羊肉爐」粉絲專頁翻拍照片所示,104年6月18日貼文語意中雖有敘及「兩津烤魚羊肉爐」由「哥哥」(指被告)經營,或不乏被告在「兩津烤魚羊肉爐」粉絲專頁張貼照片,表達心情、強力推薦店內產品,以維繫顧客情感之貼文(見核交卷第7 、21至26頁),惟細觀上述貼文張貼之時間,均係在改由告訴人承租「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址房屋前。再者,被告提出其穿著印有「兩津烤魚」字樣之衣服,在「兩津烤魚羊肉爐」與立法委員蕭美琴等人之合照(見核交卷第38至39、41頁),照片上無顯示日期,凡此尚難率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仍為「兩津烤魚羊肉爐」之參與經營者。此外,被告提出「兩津烤魚羊肉爐」生財器具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空言指稱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址房屋租約到期後,曾撥打電話通知其搬回屬於其所有之物品,可證明其為「兩津烤魚羊肉爐」之股東云云,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觀諸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向被告傳送「輝敏:你的病好了嗎?可以工作了嗎?我想下月起你可回兩津,如你『頂下』你就是老闆,如不是則領月薪及股份紅利。細節可再談……」之訊息(見核交卷第144 頁),因頂下之意思為「出價承受他人名下之財產」,益徵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未繼續經營「兩津烤魚羊肉爐」,告訴人過些時日,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徵詢被告有無意願再接手經營「兩津烤魚羊肉爐」,或回「兩津烤魚羊肉爐」工作,受僱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又傳送「輝敏:我發現兩津的電話被切斷了,你趕快處理,我不追究(誤植為追就)。如你也如以往沒有真心悔改,你的路走不開的,你樣做看不到你的悔改及善意,中午前未復話,我會通知買方暫停,其他的也就不用談了,同時這也宣告你放棄頂誏的股份……」之訊息(見核交卷第146 頁),探究其原因,實為告訴人發現「兩津烤魚羊肉爐」電話遭被告惡意申辦停用,叮囑被告儘速復話,否則頂讓之事生變。從而,在被告辦妥頂讓事宜前,尚非「兩津烤魚羊肉爐」之新經營者,自屬無疑。另「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址房屋起初由被告出面承租,故「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內電話以被告名義申請裝設,無違常情,縱經營權更替讓與後,「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內電話申請人未同步辦理變更,仍無礙於案發當時「兩津烤魚羊肉爐」之經營者為告訴人之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提出聯絡人為「鄭輝敏」之兩津烤魚熟食專賣店名片(其上所載地址為花蓮市○○路000 號〈中福路口〉)(見警卷第39頁),但名片之製作,並無公信力,無法推斷「兩津烤魚羊肉爐」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告所有。 ⒍證人即被告之弟鄭輝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告訴人、鄭惠玲誣告案件時,證稱:告訴人應徵林夏英進來工作,負責炒菜、洗碗及一些雜項工作,被告104年10月7日生病住院,告訴人就叫林夏英管理店內業務,之後被告沒有再回店裡,那時伊也沒有回去,伊是104年2月間離開「兩津烤魚羊肉爐」,告訴人、鄭惠玲、被告理念不合所以離開。一開始中正路303 號房屋租金及押金是告訴人出的,錢是告訴人拿給伊哥哥的,租押金後來伊哥哥有還告訴人,冰箱也是告訴人的,告訴人還有提供烤箱及一些盤子等語(見核交卷第115至116頁),依鄭輝智之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於被告一開始承租「兩津烤魚羊肉爐」店址房屋時,即給予被告金錢、物資之協助,其後於104年10月7日被告因病住院,「兩津烤魚羊肉爐」乃改由告訴人經營,證人林夏英則擔任店長職務。被告片段擷取證人鄭輝智所言「租押金後來伊哥哥有還告訴人」,抗辯證人鄭輝智之證詞可推導出其於案發當時為「兩津烤魚羊肉爐」最大股東兼老闆之結論,難認有據。 ⒎由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不難發現被告均刻意挑選深夜時間或「兩津烤魚羊肉爐」大門鐵捲門關閉,無人在場之際,獨自前往「兩津烤魚羊肉爐」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顯係毀損附表所示物品,以圖報復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從事維修行為,顯有悖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多次毀損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與附表編號1 之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5次毀損犯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但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至5之毀損犯行,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顯各自獨立,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自難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憤而毀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被告附表編號4、5犯罪所用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遭毀損物品 │ ├──┼────────┼───────┼───────┤ │ 1 │105年7月25日2時2│徒手拆除 │「兩津烤魚羊肉│ │ │分許 │ │爐」大門前木製│ │ │ │ │隔間板 │ ├──┼────────┼───────┼───────┤ │ 2 │105年7月31日20時│徒手拆除 │「兩津烤魚羊肉│ │ │59分許 │ │爐」大門前木製│ │ │ │ │隔間板 │ ├──┼────────┼───────┼───────┤ │ 3 │105年7月31日23時│徒手拆除 │「兩津烤魚羊肉│ │ │17分許 │ │爐」大門前木製│ │ │ │ │隔間板 │ ├──┼────────┼───────┼───────┤ │ 4 │105年8月1日0時4 │持鐵條及磚頭破│「兩津烤魚羊肉│ │ │分許 │壞 │爐」大門前天花│ │ │ │ │板及自來水管 │ ├──┼────────┼───────┼───────┤ │ 5 │105年8月2日1時43│持美工刀及以腳│「兩津烤魚羊肉│ │ │分許 │勾起水管破壞 │爐」大門前自來│ │ │ │ │水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