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輝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輝敏前因「兩津烤魚」之經營問題而與林天賜、林夏英等人生有訴訟糾紛,因而對林夏英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一)鄭輝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民國105年6月3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林夏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夏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鄭輝敏因得知林夏英於105 年10月間已另行經營「杜妮娜滋滋烤魚店」之事業,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0月至11 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再以其臉書帳號「鄭輝敏」於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臉書網頁上,接續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照片,足以損害林夏英之名譽。 二、案經林夏英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前與告訴人林夏英間確有訴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附表一、二之文字、照片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所設帳號均有遭人冒用或盜用之情事,附表一、二等內容均非其所傳送或張貼等語。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夏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夏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之文字給我,其目的可能是要我跟他一起提告林天賜侵占兩津烤魚店,我到兩津烤魚店工作時就加入被告的LINE,我是在105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復有顯示以帳號名稱為「鄭輝敏」之人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交查字卷第36-37頁),參酌即時通訊軟體LINE 之個人帳號具有較高之個人專屬性,社會大眾常以自己姓名設定為即時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之通常習慣,可合理推斷被告為「鄭輝敏」帳號之實際使用人,故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誠屬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設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係遭人盜用,其並無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等語,惟倘若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其為避免個人帳號因遭人盜用後隨意向他人傳送訊息,致生無謂爭執,理應儘速尋求他人協助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迄今均未就其使用帳號遭人盜用或冒用乙事報警請求協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1月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其事後反應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曾為「兩津烤魚店」之經營問題,對告訴人及第三人林天賜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3 號卷可憑;而觀諸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帳號名稱為「鄭輝敏」之人收受之簡訊文字尚包含:「其實最壞的是林天賜」、「我對林天賜比較有興趣」、「想要沒事嗎?」、「我會給你一個機會」、「你就可以全身而退」、「第一,立即辭職」、「第二,轉誣點證人」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2頁),其內容與被告對告訴人及林天賜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所憑主張極為相關,則若非被告本人,又豈有他人清楚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及林天賜間之訴訟糾紛情節?由此益證附表一所示文字確為被告所傳送無訛。被告關於其帳號遭人冒用或盜用之前揭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而恐嚇係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觀諸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簡訊內容,其中提及「給你一天考慮」、「沒回答我」、「臉書就發」、「你會在這個業界很難生存下去的」,再參酌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 之文字內容無非係影射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等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擔心如不配合被告,將遭受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之情,至為明確。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鄭輝敏」於上開時間曾在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及照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夏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自己上被告臉書後看到發表這些文字,我會發現是因為這張圖片有公開,大家都可以看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其臉書帳號亦遭人冒用、盜用,附表二所示文字非其所撰寫等語,然被告事後均未就此節報警尋求協助,既如上述,核其舉動難謂符合常理;再觀諸臉書帳號「鄭輝敏」曾在105年11 月16日於臉書網頁上就「娜滋滋烤魚專賣店」以「評論」功能發表「侵佔了『兩津烤魚』,竊取了我的商業機密及烤魚技術,…我們『兩津農莊食堂」也就是『兩津烤魚』絕對沒有改名,…各位想吃花蓮最好吃的烤魚和桶仔雞就來『兩津農莊食堂』…」等文字,同時記載「兩津農莊食堂」之聯絡方式,此部分亦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參與「兩津農莊食堂」之事業經營(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如被告之臉書帳號確有遭人冒用或盜用之情,何以在時間相隔甚近之期間內仍有發布與介紹、推銷與被告經營事業有關之文字內容?由此可見被告所言乃有不合情理之處,在在證明其前述所辯,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經查,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上發布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僅可供其好友在其上文字、照片按「讚」,其留言之好友或其他不特定人亦得以隨時觀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或傳述之行為類型,加以被告之臉書網頁屬多數人得隨時上線觀覽之狀態,是被告於臉書發表文字及照片,即有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認知,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衡以附表二所示文字載有:「…當『兩津烤魚』的店長,把兩津烤魚的廚房搞得跟垃圾堆一樣的人」、「侵占別人的店不說,同時也竊佔了商業機密,自己出去開店」、「侵佔~『兩津烤魚』的人,於10月8 號在中正路146 號開店了(杜妮烤魚),請大家告訴大家,竊取了我的商業機密,這樣子的人所開的店,您們敢去吃嗎?」等語,已有具體指述告訴人涉及其他不法行為及其餐飲事業之環境衛生不佳等事項,客觀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上揭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傳送及發布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帳號IP位址,以證明被告並非實際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本案依前所述,其事證顯可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傳送或張貼之文字內容,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之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議,竟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加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吃店、尚有雙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0月至11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再以如附表三所示帳號於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動態消息上,接續指摘、傳述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照片,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述、如附表三所示臉書留言內容,以及被告在105 年11月22日於「兩津(農莊食堂)」臉書頁面上所記載之文字及檢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內容均非其所為等語。 肆、經查,附表三所載臉書帳號曾在105 年10月至11月間發布如附表三留言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夏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 35頁),復有卷附臉書翻拍畫面可憑(見附表三備註欄),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觀諸發布上開內容之各該臉書帳號分別為「心裡想說的話」、「夏櫻」、「夏櫻林」、「娜滋滋(杜妮)」、「杜妮娜滋滋烤魚」、「殷德麟」,均與被告本人姓名無關,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上開臉書帳號撰寫文字之事實,自難據此推斷附表三之文字內容乃被告所為。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曾在「兩津(農莊食堂)」臉書頁面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為完整說明,且附上被告陳稱告訴人破壞「兩津烤魚」環境品質之照片,經核其內容均與附表三所示臉書帳號所發布如附表三所示文字或照片大致相同,因認附表三之內容係由被告發表或留言等語,並提出上揭「兩津(農莊食堂)」臉書頁面貼文截圖為據(見偵字卷第6- 8頁);惟審酌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情狀,充其量僅能證明以附表三之臉書帳號所發表之文字、照片,確與被告參與經營之「兩津(農莊食堂)」臉書頁面留言內容雷同,復參以臉書帳號之申請程序未就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予以審核,亦即任何人均得輕易取得並使用附表三之臉書帳號等社會生活經驗,則仍無法排除其他第三人曾以附表三之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三內容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此部分積極證據尚屬不足,仍無法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之確信認定被告確有發布附表三所示文字、照片,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入人罪。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附表三所載內容如成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二)所涉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內容 │備註 │ ├──┼──────────────────────────┼───────┤ │ 1 │「我只想針對林天賜」、「你不是有肉的」、「我沒太大的│見交查字卷第 │ │ │興趣」、「考慮好,告訴我」、「給你一天考慮」、「沒回│36頁 │ │ │答我」、「臉書就發」、「你會在這個業界很難生存下去的│ │ │ │」、「我會知道怎麼做下一步」、「回答我啊」、「我表姐│ │ │ │您見過吧」、「我表姐的關係很廣的」、「我表哥~張益興│ │ │ │,是花蓮官階很高的警官」、「有人想對我怎麼樣?他就…│ │ │ │」 │ │ ├──┼──────────────────────────┼───────┤ │ 2 │「作文題目:侵佔、恐嚇取財、限制工作自由等…男主角:│見交查字卷第 │ │ │林X賜女主角:林X英然後,中正路303號經由男女主角侵 │37頁 │ │ │佔後,環境衛生糟糕,我對不起消費大眾,向消費大眾致歉│ │ │ │,並承認從去年10/7開始,矇騙大眾這麼久,因為被侵佔走│ │ │ │了,我實在愛莫能助,今天鼓起也喚起我的道德良心,告訴│ │ │ │消費…」 │ │ └──┴──────────────────────────┴───────┘ 附表二: ┌──┬───────┬──────────────────┬───────┐ │編號│帳號名稱 │留言內容 │備註 │ ├──┼───────┼──────────────────┼───────┤ │ 1 │鄭輝敏 │當「兩津烤魚」的店長,把兩津烤魚的廚│見交查字卷第38│ │ │ │房搞得跟垃圾堆一樣的人,10/8在中正路│頁 │ │ │ │146號開店了(店名:娜滋滋),侵佔別 │ │ │ │ │人的店不說,同時也竊佔了商業機密,自│ │ │ │ │己出去開店。這樣子誠信有相當問題的人│ │ │ │ │,我們大家奔相走告,請給予抵制,歡迎│ │ │ │ │轉傳,謝謝。 │ │ │ │ │【並新增照片40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 │ │ │ │照片2張】 │ │ ├──┤ ├──────────────────┤ │ │ 2 │ │侵佔~「兩津烤魚」的人,於10月8號在 │ │ │ │ │中正路146號開店了(杜妮烤魚),請大 │ │ │ │ │家告訴大家,竊取了我的商業機密,這樣│ │ │ │ │子的人所開的店,您們敢去吃嗎?歡迎轉│ │ │ │ │發,謝謝 │ │ │ │ │【並分享臉書帳號「娜妮」之貼文】 │ │ └──┴───────┴──────────────────┴───────┘ 附表三: ┌──┬───────┬──────────────────┬───────┐ │編號│帳號名稱 │留言內容 │備註 │ ├──┼───────┼──────────────────┼───────┤ │ 1 │心裡想說的話 │照片中的人(林夏英)就是侵佔「兩津烤│見交查字卷第42│ │ │【使用告訴人照│魚」的人。居然還想再自己去開店呢? │頁 │ ├──┤片為該帳號之大├──────────────────┤ │ │ 2 │頭貼照】 │管理成這麼髒亂,現在還出去外面開店,│ │ │ │ │實在沒有道德良心。 │ │ │ │ │【並張貼髒亂環境照片1張於貼文下方】 │ │ ├──┤ ├──────────────────┤ │ │ 3 │ │林天賜&林夏英~這兩個人是共同侵占~│ │ │ │ │「兩津烤魚」的人,請大家認清他們兩個│ │ │ │ │人,並抵制他們未來要開幕的店。 │ │ ├──┤ ├──────────────────┼───────┤ │ 4 │ │此人~林夏英,就是共謀侵佔「兩津烤魚│見交查字卷第44│ │ │ │」的人,還預計在106年10月份要開新的 │頁 │ │ │ │店,請大家給予強烈的抵制。 │ │ ├──┼───────┼──────────────────┼───────┤ │ 5 │夏櫻 │我在兩津烤魚時,我將廚房管理成這麼髒│見交查字卷第43│ │ │【使用告訴人照│,現在我出來開店了,我還是會保持這麼│頁 │ │ │片為該帳號之大│的髒,敬請不要嫌棄。 │ │ │ │頭貼照】 │【並新增照片29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 │ │ │ │照片3張】 │ │ ├──┤ ├──────────────────┼───────┤ │ 6 │ │請看清楚,這個人就是侵佔「兩津烤魚」│見交查字卷第45│ │ │ │的人。 │頁 │ ├──┼───────┼──────────────────┼───────┤ │ 7 │夏櫻林 │我是林夏英,我是侵佔「兩津烤魚」的共│見交查字卷第46│ │ │【使用告訴人照│犯。 │頁 │ │ │片為該帳號之大│ │ │ │ │頭貼照】 │ │ │ ├──┼───────┼──────────────────┼───────┤ │ 8 │娜滋滋(杜妮)│我在兩津烤魚時,我將廚房管理成這麼髒│見交查字卷第48│ │ │【使用髒亂環境│,現在我出來開店了,我還是會保持這麼│頁 │ │ │照片為該帳號之│的髒,敬請不要嫌棄。 │ │ │ │大頭貼照】 │【並新增照片29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 │ │ │ │照片4張】 │ │ ├──┼───────┼──────────────────┼───────┤ │ 9 │杜妮娜滋滋烤魚│我就是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很髒的│見交查字卷第49│ │ │【使用髒亂環境│人,不然你想怎樣! │頁 │ ├──┤照片為該帳號之├──────────────────┤ │ │ 10 │大頭貼照】 │我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非常髒亂,│ │ │ │ │到處都有蟑螂老鼠,我現在出來開店了,│ │ │ │ │我會保持一樣的髒亂,敬請支持。 │ │ │ │ │【並新增照片40張,貼文下方為髒亂環境│ │ │ │ │照片4張】 │ │ ├──┼───────┼──────────────────┼───────┤ │ 11 │殷德麟 │把兩津烤魚的廚房弄的那麼髒,還出去外│見交查字卷第52│ │ │【使用告訴人照│面開店,您們敢去吃嗎? │頁 │ ├──┤片為該帳號之大├──────────────────┤ │ │ 12 │頭貼照】 │我就是侵佔~「兩津烤魚」的人的先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