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登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另以此方法申辦電話之費用亦較低廉且可免預繳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先以他人之證件申購預付卡門號,復將預付卡門號轉為月租型式並搭購手機,以此申辦行動電話之費用較低廉且可延後繳交較高額之月租費」,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詐得電話機具多部(其機型及數量詳如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計得款約新臺幣165 萬元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興國、證人王秉鴻、王佩芸、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諺睿、林祐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神腦國際聘雇合約書影本、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倫理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員工保證書影本、神腦國際人員資料表影本、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就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收入收據影本、神腦國際員工訪談記錄表影本、告訴人提出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購手機清單、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正店查核報告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6年3月30日行行二字第1060000122號函影本暨檢附發票影本、被告於106年3月14日所撰之自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他卷第3 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他人商借如附表「證號」欄所示之身分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購手機,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手機,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亦致生損害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業已賠償10萬元之部分損害,並繳清所申辦門號月租費之犯後態度因投資國外外匯期貨亟需資金週轉,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於遠傳電信擔任門市銷售員且月薪約2 萬8,000 元、未婚無子、尚須扶養患有小腦萎縮症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 告 王登睿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睿曾任職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正門市店,擔任商品銷售及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係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正門市店處理事務之人。王登睿因執行業務,得知該公司申辦電話門號,若以預付卡轉為申辦新申裝行動電話之電話門號數量,並不限制只能1 門,另以此方法申辦電話之費用亦較低廉且可免預繳費用,其認以此種方法申辦門號並搭購行動電話機具,再變賣行動電話機具,即可得利。其乃向親友王秉鴻、王珮芸、林秀蓁、林孟濂、王偉州、田昇岳、林祐維、孫紹龍、楊秉程、張家甜等人,在不詳時、地,宣稱擬以其等名義證件來「衝業績」。王秉鴻等人不疑有他,即交出其等身分證件供王登睿使用。王登睿自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3 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該門市店內,佯以其本人、王秉鴻、王珮芸、林秀蓁、林孟濂、王偉州、田昇岳、林祐維、孫紹龍、楊秉程、張家甜等人名義,在電腦上操作線上購機作業,並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等詐術方法,接續以行動電話高資費申裝搭售行動電話機具方案,詐得電話機具多部(其機型及數量詳如附表),至於衍生之相關電信費用,則由其自行繳納後再趁機解除電信契約,用以掩人耳目並節省開支,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王登睿變賣所詐得行動電話機具,計得款約新台幣165 萬元以上,致生損害於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電信機具、費率管理與營收利益(該公司損失請參附表)。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經知會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查核始知上情。 二、案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劉興國代理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登睿之陳述,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罪行為,並辯稱其係按照公司申辦之流程辦理等語。惟被告係佯以其本人及其親友之名義,在電腦上操作線上購機作業,並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等詐術方法,接續以行動電話高資費申裝搭售行動電話機具方案,詐得電話機具多部,至於衍生之相關電信費用,則由其自行繳納後再趁機解除電信契約,用以掩人耳目並節省自己之開支,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係以欺罔方法詐得電話機具,並已違背其誠信執業之任務(其誠信義務詳如下述證據編號(七)之工作倫理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則被告尚難以上述辯解而免除其法律上責任。 (二)告訴代理人劉興國之指陳及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自述書影本。 (三)證人王秉鴻、王珮芸、林孟濂、林祐維之證述。 (四)證人陳彥睿之指證。 (五)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正店查核報告影本。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6年3月30日行行二字第1060000122號函影本及該公司就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收入收據影本(編號5037)。 (七)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合約書影本、工作倫理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人員資料表影本。 二、核被告王登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應已包括在所犯詐欺罪之中,尚無庸再論其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看)。至告訴及警方移送意旨認為被告尚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係以「衝業績」為由,向證人王秉鴻、王珮芸、林孟濂、林祐維等多人取得其等證件,並以自己及上開人士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已如前述,被告於主觀上應無另行偽造他人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1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