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靜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靜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靜和與廖文遠之妻洪玉珊為花蓮縣○○市○○路000 號「周家包子」店同事,於105年7月15日21時許,廖文遠前往上址接洪玉珊下班,因故與黃靜和發生口角,黃靜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廖文遠,雙方隨即發生扭打,致廖文遠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額頭部位鈍傷及右側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廖文遠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於雙方扭打結束後,黃靜和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廖文遠恫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使廖文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文遠之安全。
二、案經廖文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靜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5日2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毆打告訴人廖文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拿安全帽打伊,伊才還手,伊為了保護自己當然要還手,伊也不知道伊打到誰;伊沒有說你小心一點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15日2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毆打告訴人廖文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額頭部位鈍傷及右側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洪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語婕、湯月霞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並有卷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4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伊為了保護自己才還手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出現在那指著伊一直罵,老闆娘有來調解,後來告訴人又一直罵,告訴人要走時,罵我三字經,伊要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拿安全帽揮伊,當中很多人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與證人劉語婕於警詢中證稱:那時候伊在協調被告與證人洪玉珊的工作內容,協調到一半的時候,證人洪玉珊之丈夫即告訴人就突然出現插話,之後就變成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便打起來;伊沒有看見他們是如何互毆,伊只知道現場很多人把他們拉開,因為吵的太大聲,然後告訴人坐上摩托車要離去,又拿起安全帽往被告身上打去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及證人湯月霞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要離開時罵了被告,被告才衝上去,雙方才會打起來;伊看見的時候是告訴人用手指著被告不知道在講何事,然後伊突然聽到告訴人罵很大聲髒話,接著聽到碰一聲,並看到告訴人用安全帽向被告的頭敲下去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又證人洪玉珊則於偵查中結稱:告訴人來接伊下班,被告在罵伊,告訴人對被告說一個男人一天到晚都在罵女人,被告罵三字經,叫告訴人不要用手比他,告訴人還在比,被告就過去打告訴人,被告以單手拳頭打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
2.是依上開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衝突事件之描述觀之,本案當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口頭衝突後,被告即向告訴人方向衝上前去理論,而遭告訴人以安全帽揮打後,雙方隨即相互攻擊、肢體拉扯而達互毆之程度,要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雙方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四)被告雖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後來伊跑到包子店旁的巷子,被告騎車追上來,對伊說「你路上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洪玉珊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打完後,告訴人被另一個同事抓到後面巷子,被一直罵三字經,被告要回去時就說叫伊老公小心一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被告雖認證人洪玉珊為告訴人之妻,所證之詞顯偏袒告訴人並不可信,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證人洪玉珊所為上開證述,客觀上尚無相關事證顯示證人洪玉珊有何明顯袒護告訴人之情事下,尚無法認得僅以證人洪玉珊為告訴人之妻一情,即漫意指摘其證言欠缺可信性。
2.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依前所述,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經查本案被告於毆打完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言詞,客觀上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妻的工作同事,日後雙方仍有來往可能,告訴人指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屬可採。
(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曉嵐、劉語婕、湯月霞、張麗瓊等人,以證明被告非惡意傷害告訴人,被告只是想要反抗才打傷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業經證人劉語婕、湯月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禁止傷害及恐嚇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額頭部位鈍傷及右側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及恐嚇行為至告訴人心生畏懼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扶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女兒、尚有卡債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