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9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廷及何柏毅(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均明知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邑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停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104 年10月間在臺北市及桃園市等地區邀約他人投資誠邑公司之事。被告即於104 年11月間,在花蓮市吉安鄉及花蓮市等地,向告訴人陳宥瑩佯稱:若投資誠邑公司之「臺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下稱臺南重建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於半年後領回5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允諾被告,先於104年11 月11日前某日交付現金13萬1,100元予被告,復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36萬8,9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除將上開現金13萬1,100元於收受後7日內轉交何柏毅外,復於同年月11日將告訴人前揭匯款金額其中之20萬元匯至何柏毅所指定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則誤載為曾芳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16萬8,900元,其餘款項則歸何柏毅所有。嗣告訴人於105年5 月間上網查詢誠邑公司已於104 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曾芳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何柏毅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投資協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260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在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曾向告訴人表示:如投資誠邑公司之臺南重建案50萬元,可於半年後領回56萬元等語,並收取公訴意旨所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匯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與何柏毅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我僅係居間介紹而讓告訴人參與何柏毅規畫之臺南重建案,當時我不清楚誠邑公司已經停業,另我不僅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交予何柏毅,亦將告訴人所匯金錢全數匯予何柏毅所指定之曾芳祺帳戶,我確未自告訴人處獲得任何利益,然我於該時期因與曾芳祺之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故難以具體指明我在何時將告訴人匯款轉匯予曾芳祺,我與何柏毅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在104 年11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及花蓮市等地,向告訴人陳宥瑩表示如其投資50萬元至誠邑公司之臺南重建案,可於半年後領回50 萬元,告訴人因此在104年11月11日前某日交付現金13萬1,100元予被告,復於104年11月11日匯款36萬8,900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於收受上開現金後7 日內將之轉交何柏毅,復於同年月11日將告訴人前述匯款金額其中20萬元匯至何柏毅所指定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復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曾芳祺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何柏毅就臺南重建案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及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投資協議、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又誠邑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停業,並於同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乙情,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準此,誠邑公司在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時點(即104年11 月間)前既已停業,旋即於同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顯見該公司在告訴人參與投資時已無可能從事臺南重建案;再參酌案外人何柏毅於其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在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藉詞誠邑公司投資臺南重建案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事,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見該案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確有遭何柏毅以臺南重建案之名義施用詐術,進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何柏毅所稱臺南重建案乙事係詐術行為,進而與何柏毅為犯意聯絡之情形。 (二)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何柏毅所稱臺南重建案乃詐術行為之實施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04 年10月間尚不知悉誠邑公司已經停業,事後經告訴人轉達後始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有證以被告向其邀請參與投資臺南重建案之語,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一開始即知悉誠邑公司不存在,被告僅稱其友人何柏毅正尋找他人投資,遂找我參與投資,我不認識何柏毅,被告是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反面),因此被告在邀請告訴人參與何柏毅所稱之臺南重建案時,是否確切得知誠邑公司業已停業甚至即將為解散登記,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104年12月17日與何柏毅就臺南重建案簽定協議書後,復於同年月23日、105年1 月3日與何柏毅分別就「承包台中巨蛋第二期工程案」、「承包土地法拍委託案」等事項簽定協議書乙節,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字第424 號卷第9-10頁、偵續字卷第34- 37頁),被告並於偵查中表示其就前述「承包台中巨蛋第二期工程案」、「承包土地法拍委託案」等案件各投資40萬元及50萬元,投資款項均已匯款至何柏毅指定之曾芳祺帳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3頁),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倘被告於斯時已然知悉何柏毅有藉詞投資臺南重建案行使詐術之情,應無可能參與何柏毅所邀集之其他投資案件,甚至為此付出將近百萬元之金錢款項。綜此,依上揭事證,無從推論被告在邀約告訴人參與臺南重建案之投資事宜時,已經知悉誠邑公司停業且即將為解散登記、臺南重建案無法實現等情事,自難認被告就何柏毅施用詐術乙事具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三)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自告訴人所匯款項內詐得16萬8,9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陸續將告訴人交付款項匯至何柏毅指定之帳戶,並未從中獲利等語。經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取告訴人匯款36萬8,900 元,並立即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無法具體指明係在何時將剩餘款項匯予何柏毅所指定之帳戶,然經細繹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自上開匯款時間起至105年3月11日止之期間內之金錢往來情形,顯示不僅有數筆金錢匯往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總計有74 萬9,000元,亦有多筆金錢自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總額計31萬2,500 元(詳細匯款資料分別見附表「匯出」、「匯入」欄之記載),此有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67-72、75-77頁、本院卷第71- 84頁)。由此可知,被告在104年11 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曾芳祺之中國信託帳戶後,仍與曾芳祺所設帳戶間金錢往來頻繁,且匯予曾芳祺帳戶之數額甚至多於自曾芳祺帳戶所得款項,此部分不但與被告辯稱其在該時期與何柏毅及曾芳祺尚因其他投資而有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被告關於已將告訴人匯款全數匯予何柏毅所定帳戶之辯解情詞絕非毫無可信。綜觀上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乙事,尚乏具體證據可佐,此部分難謂有據,亦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簽署委託投資協議,告訴人亦有匯款予被告之情形,惟此部分要屬被告是否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依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自應由告訴人另循適法途徑請求,此與被告在刑法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乙事尚屬有間,特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聲請傳喚何柏毅及曾芳祺到庭作證,欲證明何柏毅確實以臺南重建案為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其與何柏毅間並無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國榮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江佳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