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珠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珠之子尤柏閔為代表人之合瑞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瑞程公司),與告訴人賴依君為代表人之承泰石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解散,下稱承泰公司),約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租金,將位於花蓮縣○○鄉○○○路0 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出租與承泰公司。嗣於106 年2 月26日,告訴人用於支付房租之支票跳票,被告遂要求告訴人終止租約。被告為防告訴人將大型機具搬離工廠,即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10時許,乘告訴人不在工廠之際,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強制故意,以強暴方式擅自切斷工廠之電源後,又將鐵門自外以鏈條綁住,使告訴人無法進入工廠,並同時妨害居住於工廠內之外籍勞工愛德華自大門進出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東林、陳文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相片、廠房契約書影本、合瑞程公司存證信函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鐵鍊將本案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本案廠房係伊以伊兒子名義購買,伊未曾將本案廠房電源切斷,伊於案發當日到達本案廠房時,大門鐵門已無電源,伊係以手推開該鐵門進入廠房;伊將本案廠房上鎖,係為防免告訴人之債權人進入本案廠房將伊之天車及水塔搬走,伊上鎖時有致電聯絡仲介,確認本案廠房內並無外勞,且告訴人已無法合法聘用外勞,伊要離開本案廠房時,打電話給保全公司,保全公司稱要1 個小時才能派員到場,且僅有告訴人之辦公室有保全設備,伊才將鐵門鎖起來,警察嗣後到場,伊就將鏈條解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子尤柏閔為代表人之合瑞程公司,與告訴人賴依君為代表人之承泰公司,約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17萬元之租金,將本案廠房出租與承泰公司。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10時許,曾以鏈條將本案廠房大門之鐵門綁住上鎖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東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何玉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交查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8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並有現場相片2 張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曾有切斷本案廠房電源之行為乙節,首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陳文宗、謝東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文宗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至6 時許到達本案廠房現場,處理完狀況約20分鐘離開,謝東林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接獲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再前往,至約晚上11時許離開等語(見交查卷第6 頁)。證人陳文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因本案廠房保全訊號中斷,故伊於晚間前往本案廠房,到達現場時伊前往保全處及辦公室查看都沒有電力,從外面看進去廠房整個沒電,保全室內有1 名外勞對伊稱沒電,伊請管制中心聯絡告訴人,當日晚上伊有看到告訴人還有其家人,而因伊與公司無法幫告訴人復電,故請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 至第97頁背面)。證人謝東林證稱:本案廠房係由告訴人申設保全系統,伊到達本案廠房時,鐵門已經沒電了,然辦公室內有電,伊沒有看到被告關電;伊到現場時大門沒有電,然大門有開一個小縫,就直接進去,直至伊離開時大門也沒有電,亦係透過上開小縫離開,伊在偵訊中陳稱被告在辦公室附近將工廠的電關掉等語,係指被告因要離開現場而關掉自己辦公室的電,並非關掉大門的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而上開2 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均為告訴人所委聘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嫌隙糾紛,上開證言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則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足悉本案廠房大門至少自證人陳文宗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到達時起,以迄證人謝東林於同日晚上11時許離開時均無電力供應,而無從以正常方式啟閉,且該大門無電力供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僅曾將同位於本案廠房內未出租與告訴人之辦公室電源關閉,是自難認被告曾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擅自切斷工廠電源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外籍勞工愛德華自由進出本案廠房之行為。 (三)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對物為之而影響於「人」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許以鐵鍊將本案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已如前述。惟就被告將本案廠房大門之鐵門上鎖乙情,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係外勞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第1 次係告訴伊有人翻牆進去本案廠房,好像被告也在場,把鐵門推開,旁邊有1 個收遙控器訊號的地方,好像有去動等語,故伊趕快回到本案廠房看,到現場時都沒人,後來被告就出現了;第2 次伊晚上11點多回到現場,伊沒有進去廠區,只有在門口,後來警察沒多久來了,伊請外勞出來讓警察確認不是逃逸外勞,此次沒有遇到被告,然保全人員有到場,伊有發現鐵鍊上鎖,伊問外勞,外勞說有看到是房東上鎖,然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於被告將本案廠房大門鐵門以鐵鍊上鎖時並不在場,係經外勞告知始知悉,則揆諸上開解釋,被告上開行為即與強制罪需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已不相符。 (四)另就被告將本案廠房大門鐵門上鎖時是否知悉內有外勞居住,進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妨害該外勞進出乙節,亦據證人即上陽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負責人蔡翼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接到被告之電話,詢問承泰公司是否還有雇用外勞,伊稱沒有,蓋於106 年3 月20日因承泰公司已無工廠登記證,故承泰公司已經就雇用之2 名外勞愛德華及伊斯立(均音譯,下同)終止僱傭關係,伊在當日已經將上開2 名外勞帶回安置在宿舍,被告之前不知道上開2 名外勞在本案廠房內,只知悉告訴人曾向上陽公司聘用菲籍外勞,而案發當日被告是希望伊聯絡上開外勞,確認夜間是否有陌生人或吊車在廠區內聚集,惟伊打外勞電話乃無人接聽,而伊告知被告廠區內沒有外勞,故被告當下之認知即係本案廠房內並無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2 頁),證人蔡翼陽上開證述乃核與卷附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所載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5頁),應屬可採。則觀諸證人蔡翼陽上開證述,被告於將本案廠房大門鐵門上鎖前,乃曾電詢本案廠房是否有合法外勞在內,而經證人蔡翼陽告知無合法外勞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基於妨害該外勞之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為之。 (五)末查,就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將本案廠房大門鐵門上鎖,乃據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稱:本案廠房係承泰公司向合瑞程公司承租,當時係伊與被告簽署契約,伊都是跟被告聯絡,所有事都是跟被告接洽,但契約是以公司名義簽署,租金支付對象亦係合瑞程公司;就本案廠房之租賃,伊曾於106 年3 月間跳票1 次,被告要求伊重新簽契約,伊說不想簽而拒絕,被告就將契約都拿走,跟伊說僅能租到同年3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次據證人謝東林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晚間,因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看見監視器有警車,要伊過去,伊到現場後警察及被告都在本案廠房門口,經伊詢問,被告告知伊有看到廠房被搬走,還有懷疑廠房內有非法外勞;因大門原來就打開,伊陪被告進去辦公室處,被告離開前,因為沒有電,就直接用推的將大門關上,由與被告一同到場之男子用鐵鍊加上鎖頭上鎖,被告稱怕告訴人回來搬走辦公室內貴重物品,被告上鎖之目的即在於防止他人進去搬東西;嗣後告訴人到現場看到大門被鎖起來很生氣,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告訴人遂請伊打電話報警,警方復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才將鐵鍊解開;伊當時在現場等告訴人到場時,現場由伊監管,然因另有狀況,伊要離開,被告擔心其財產有問題,所以先上鎖,並對伊稱伊狀況處理完後再打給被告,等被告回到現場再開鎖,並未稱不要讓告訴人進去,而後警方請被告開鎖,被告亦無拒絕,只是不希望沒有人在現場,而致任何人都可以進出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何玉珠亦具結證稱:伊當晚進入本案廠房內,東西已被搬得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廠房之人,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確有財務問題,本案廠房內物品已遭其債權人逐漸搬走抵償,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租賃之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明白對證人謝東林陳稱係為避免本案廠房內財產損失及防止第三人任意進入本案廠房,並非基於防止告訴人進入而為之,堪認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廠房大門上鎖,係為防止告訴人之債權人將本案廠房內之其所有天車、水塔等財產搬走等節,尚非出於虛捏,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強制罪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