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0,000 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0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照顧父親且仰賴其津貼生活(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105 年度速偵字第445 號卷第5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玉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
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金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30 線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同路 19.6
公里處,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 8
時28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