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2月28日19時25分許,警察徵得李雅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雅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李雅文於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31506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
四、核被告李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