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戴韻玲
- 被告潘信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宗 王偉正 沈照桓 謝文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信宗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偉正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照桓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雄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潘信宗為避免如附件附表所示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使潘林企業有限公司順利得標,竟分別與證剛企業有限公司、卡登電機行、名力興有限公司、易利昌有限公司、鑫毅機械工程行之代表人或受雇人王偉正、沈照桓、謝文雄等人,於附件附表所示標案進行中,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採購案之投標(各次參與公司及人員詳附件附表得標廠商及)行為人欄、借牌廠商及行為人欄),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使如附件附表機關名稱欄所示招標酒廠誤信各該投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而分別予以開標,果由潘林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信宗除以潘林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外,另分別徵得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願如附件附表借牌及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同意、授權,而分別以該欄位所示廠商名義參與各該編號所示標案之投標,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3 家不同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作用,然實際上該3 家公司已無相互競爭之實,無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增加得標之機會,堪認被告等人以如附件附表所示借牌廠商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是核被告潘信宗、王偉正、沈照桓、謝文雄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潘信宗、王偉正與簡明忠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術投標犯行,被告潘信宗、沈照桓與簡明忠就附件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詐術投標犯行,被告潘信宗、王偉正與被告謝文雄就附件附表編號7 所示詐術投標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信宗就附件附表所示詐術投標犯行、被告王偉正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詐術投標犯行,被告沈照桓關於附件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詐術投標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信宗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王偉正、沈照桓、謝文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因被告潘信宗、王偉正、沈照桓、謝文雄等人前均已就屬於構成要件基礎之妨害投標罪事實為陳述,且委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當已為之分析法律關係,即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然實質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無礙,故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潘信宗、王偉正、沈照桓、謝文雄等妨害投標之行為,恐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潘信宗為本案犯罪主導,情節重於被告王偉正、沈照桓、謝文雄,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品,均係本案或本案以外其他標案之證明,僅具證據性質,非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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