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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怡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怡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怡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3日 │106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緝字第431號 │偵字第730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原簡字 │ 106年度花原簡 ││事實審│ │ 第173號 │ 字第213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日 │ 106年8月17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原簡字 │ 106年度花原簡 ││判 決│ │ 第173號 │ 字第213號 ││ ├────┼────────┼────────┤│ │判 決│ 106年9月6日 │ 106年9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14991號 │字第2997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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