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進雄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6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上之「玉華小吃店」內,飲用洋酒半瓶多,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翌(13)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2 月13日凌晨4 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盛一街口時,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 4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03426號刑案偵查卷第2 、8 、9 、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