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古育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育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應知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駕駛汽車更因此發生車禍,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撞及路旁停放車輛,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許家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 告 古育姍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2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5年4月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6年5月2日16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小吃店,飲用 2杯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追撞由邱金鳳駕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推撞由曹志聰駕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追撞由葉雅惠駕駛,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當場對古育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育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金鳳、曹志聰、葉雅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育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