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盛德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至9時3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0 號之「珍的小吃店」內,飲用瓶裝啤酒約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休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200號前時,因有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應答中散發酒味後,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約5 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上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等情相互佐證;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併兼衡被告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欲返回住所休息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而言當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規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令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