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壽春於民國106 年6月5日21時30分至2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狂飲居酒屋」,飲用啤酒3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因行車不穩,於同年月6日0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22 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壽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2216、案號41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吳壽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開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職業為飛行傘教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吳壽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