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生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生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遂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遂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拘役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且被告本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並衡酌被告現年62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6頁),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職業為工(見警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被 告 張生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生文於民國106年7月1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松 田魚池,飲用啤酒6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村00○0號,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當場發現張 生文身上酒氣濃厚,遂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生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生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曹 智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