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壽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壽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之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進入其住處搜索,經趙壽堂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825公克;驗餘毛重0.2748公克)、玻璃球 1個,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壽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12 號函檢附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825公克)、玻璃球 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4月2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 5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趙壽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晶體1 包(毛重0.2825公克,驗餘毛重0.2748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 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3315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