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朱君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朱君婷於民國106年3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6年3月27日,應予更正) 凌晨2時48分至54分許,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接連徒手擊破停放在路旁之駿佑工程行所有而由翁鴻偉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視鏡、王瓊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未據告訴)、周弘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李壬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 (未據告訴)、余台生所有而由翁瑩芳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胡至帆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左後視鏡(未據告訴)。嗣翁鴻偉等人發覺前揭車輛遭人毀損,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住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取留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左後視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之血跡,送請鑑驗,發覺朱君婷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翁鴻偉、周弘達、翁瑩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鴻偉、周弘達、翁瑩芳及被害人胡志帆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住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案發現場及被告手傷照片共2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參照) 。被告酒後於上揭時地,接連徒手擊破停放在路旁之駿佑工程行所有而由告訴人翁鴻偉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視鏡、告訴人周弘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余台生所有而由告訴人翁瑩芳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而為,且形式上之各行為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損壞告訴人3 人所有、管理使用之前揭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徒手擊破後照鏡之毀損手段、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