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姝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姝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姝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遭店內人員發現,未順利竊得店內販售之衣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認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及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物或已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竊盜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竊盜所得之物,已依告訴人林金賜要求照價賠償,業經告訴人林金賜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 告 潘姝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姝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20時25分許之間(一)首先至花蓮市 ○○街00號「真愛尺碼飾品店」,徒手竊取曾惠玲所有之耳環6對,得手後離開上開店家;(二)旋即再基於竊盜之犯 意,前往同址43號「米蘭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員連蕙心放在店內販售之藍色牛仔裙1件得手;(三)離開後再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相鄰之花蓮縣○○市○○街0號「絕色服飾 店」,徒手竊取店員章宇潔放在店內販售之灰色褲裙1件得 手;(四)離開後旋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朵朵服飾店」,徒手著手竊取黑色洋裝1件 ,夾藏於其身穿之外套內,然潘姝妏尚未離開上開店家,上開洋裝尚未脫離店家管理支配之際,潘姝妏不慎於店內跌倒,其夾藏之上開黑色洋裝自其外套內露出,而遭店內倉庫管理人員林金賜發覺,潘姝妏只得依林金賜要求結帳付清,因而未能得手。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藍色牛仔裙及灰色褲裙各1件、耳環6對(皆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連蕙心、章宇潔及林金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姝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惠玲、證人即告訴人連蕙心、章宇潔及林金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同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余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