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建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被 告 孫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又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強治戒治後,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年9月14日
21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稱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2級
毒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