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淯震
王嘉華
黃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淯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淯震、王嘉華及黃育軒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5-7、10-12、15-17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淯震、王嘉華、黃育軒等人與告訴人郭昭安素不相識,被告3 人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之友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渠等為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3人均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王淯震
王嘉華
黃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淯震、王嘉華、黃育軒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23時許,共
同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快樂農場餐廳用餐
。席間因細故與鄰桌之郭昭安發生爭執,王淯震、王嘉華、
黃育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郭昭安,致郭
昭安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郭昭安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昭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淯震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被告王嘉華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三)被告黃育軒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2張。
二、核被告王淯震、王嘉華、黃育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 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