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秉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晶體2 包,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傭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