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均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花簡字第4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區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承辦呂嘉紘涉嫌販賣毒品予王哲凡之案件,通知其到局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5100505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嘉紘,然上情之梗概早已為員警所知悉 (見警卷所附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上揭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為呂嘉紘,仍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均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復衡以「罪刑相當原則」、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日間在工地工作、夜間在鐵路局維修鐵軌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