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奇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奇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案發生地點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並說明:被告固舉證人鍾新敏為證,然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6年度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證人鍾新敏雖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與他人打架、拉扯,之後見到被告身上有傷,然由其稱:無法確認被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有無毆打他人,因場面混亂,全部人相互拉扯,該處甚暗,光線不清楚,其又近視,故不知誰人毆打等語,可見其因受限於自己視力,該處光線昏暗,拉扯場面混亂等因素,並無法明確目睹案發經過,其詞自無由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所稱遭告訴人持棍挑釁之事既發生在中午,與本案亦無關係,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爰審酌人際間理應和平相處,總有不睦,亦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細故便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毆打部位及於眼周,衡之眼睛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一旦傷及,恐影響視力,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險,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