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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哲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認告訴人陳翌暉為與其結怨之人,而以鋁棒損壞告訴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其手段激烈,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一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港警刑字第1051160791號刑案偵查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伊將該鋁棒順手丟在水溝內,不知流到何處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
    度訴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誤以為陳翌暉係與其結怨之人,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晚間,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大德
    街37 0巷底,持鋁棒砸毀陳翌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破裂、車
    頂及引擎蓋凹陷,而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翌暉。
二、案經陳翌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翌暉、證人黃寅桐、李汶玲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勤企業社汽車修理估價單、統
    冠汽車玻璃行出貨單各1張、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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