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甘瑞晴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瑞晴無罪。 事 實 一、李義祥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7 樓之1 之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義程公司工程投標及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03 年4 月10日辦理「花蓮縣103 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及道路橋樑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招標,由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得標,承攬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設計服務工作,由隆成公司不知情之工程設計人員張秉仁設計本案工程後,隆成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函送本案工程之預算書圖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04 年7 月9 日,以隆成公司上開預算書圖作為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公開招標,由義程公司於同年7 月14日得標。因隆成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函送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之本案工程細部設計圖及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中,針對本案工程擋排水部分,係編列「臨時擋排水費」項目,該項目下之細項包括土堤填築費、導排水土堤拆除及復舊費,以此等工項作為本案工程擋排水之方法,並無圍堰工項之設計及單價。李義祥即於104 年8 月5 日之施工說明會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中表示有增加圍堰工項之需求,而該等會議均作成增加圍堰工項之會議結論,隆成公司即於同年10月27日,函送本案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李義祥為求順利取得變更設計後圍堰工程之工程款,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施作臨時圍堰工程,於104 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施工日誌,登載本案工程於104 年10月29日、11月6 日、11月9 日及11月19日,施作「P4臨時圍堰」、「臨時圍堰(P3)」、「臨時圍堰(P2)」、「臨時圍堰工程」之不實事項,並供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監工查核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4 年11月12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義程公司員工陳明沂以繪圖軟體「小畫家」,將與本案工程無關之圍堰範例照片中之鋼軌樁,剪貼於本案工程橋墩施工照片而變造之,並將其中2 張變造後之照片編入工程記錄照片表格內,分別填載拍照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6 日,施工項目為「臨時圍堰工程」等不實事項,並將之分別檢附於104 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1日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函文,函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對於工程監督及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李溶貽、陳明沂、蔡肇奐、梁太然、黃伴、何國川、張秉仁、被告甘瑞晴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李義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李義祥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義祥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義祥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義祥固不否認其為義程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間得標本案工程,且分別有於104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9日之施工日誌上登載「P4臨時圍堰」、「臨時圍堰(P3) 」、「臨時圍堰(P2) 」、「臨時圍堰工程」之事項,並於104 年11月12日前某日,指示陳明沂以繪圖軟體,將與本案工程無關之圍堰範例照片中之鋼軌樁剪貼於本案工程橋墩施工照片而變造之,並註明拍照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6 日,將之檢附於104 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21日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函文所附之工程記錄照片後,函送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施工日誌上所登載之「臨時圍堰」係伊用自己之方式,用鐵板在橋墩旁圍一下,原來的設計是用木模作為橋墩的模板,因為巡水區有水,會有浮力,要施作前要用圍堰圍起來才可以施作,伊用鋼模取代木模也是一種圍堰之方式,一般木模每平方200 多元,鐵板每平方要將近1,000 元以上,伊增加的費用沒有向公家申請云云,惟查: (一)本案工程之設計服務工作係由隆成公司得標,工程施作部分則由負責人為被告李義祥之義程公司得標及承攬施作之事實,有花蓮縣103 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及道路橋樑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之決標公告、隆成公司104 年2 月12日104 隆(西寶)字第0000000-0 號函、該整建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政府各項招標底價單、義程公司標單、花蓮縣政府開標及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P2卷〉第3 至5 、13至16頁)。而本案工程104 年10月29日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填載「P4臨時圍堰」,於同年11月6 日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填載「臨時圍堰(P3)」,於同年11月9 日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填載「臨時圍堰(P2)」,於同年11月19日填報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則填載「臨時圍堰工程」,且其上「簽章【工地主任】」欄位,均有被告李義祥之簽名等節,有扣案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4 紙在卷可佐(見P2卷第146 至148 頁),而被告李義祥自承施工日誌為其所記載無訛(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P1卷〉第21頁背面),足見上述文字確為被告李義祥所記載無訛。 (二)被告李義祥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義祥於廉政官詢問時即已供述:這4 天伊確實沒有施作圍堰,伊的圍堰是更早之前就做了,會製作這個施工日誌係為了應付工程查核小組查核之用,伊承認這幾張係伊製作假的施工日誌等語(見P1卷第26頁),則被告李義祥即已供認施工日誌關於「臨時圍堰」之記載,其已有日期記載之不實無訛。又依其所述,伊係將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暨單價分析表內工作項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從木材改為鋼模,而本案工程於原細部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圍堰工程之設計及單價等情,有本案工程細部設計圖、工程採購契約暨單價分析表各1 件在卷足參(見P2卷第6 至12頁背面、第44頁),而被告李義祥所稱之「臨時圍堰」施作方式,亦與隆成公司變更設計後之工作項目「橋墩補強圍堰工程」所載明應用鋼軌樁不符,此有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細部設計圖各1 份附卷足憑(見P2卷第135 至143 頁)。是被告李義祥於施工日誌上記載「臨時圍堰」,確實為該整建工程原無之工項,復與變更設計後之「圍堰工程」施作方式不同,被告李義祥所辯稱之「臨時圍堰」工法,實為更改另一工項即「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之模版材料。再參以被告李義祥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伊告訴隆成公司說必須用鐵板跟鋼軌兩種才能達到圍堰的功能等語(見P1卷第23頁)。其復於偵查中供陳:如果用木模,下面有水會浮起來,用鋼模灌漿時比較不會失敗,暫時性的圍堰與鋼模組立兩個事實上是一樣的東西,第一次拿來擋水,第二次模具組合要做灌漿的動作等語(見D2卷第79頁)。準此,被告李義祥亦明知其縱使以鋼模取代木模,其所進行者工項仍係「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甚明。 (三)其次,被告李義祥於104 年11月12日前某日,指示陳明沂以繪圖軟體,將與本案工程無關之圍堰範例照片之鋼軌樁剪貼於本案工程橋墩施工照片而變造乙情,經被告供陳屬實,並經證人陳明沂證述明確,並有施工項目載明為「臨時圍堰工程」之工程記錄相片4 張在卷足參(見同上非供述證據卷第115 頁、第115 頁背面)。而證人陳明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李義祥為何叫伊後製圍堰照片,他叫伊合在一起,包括合成怪手、人及鋼軌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二〈下稱D2卷〉第190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於任職義程公司期間,參與本案工程之文書作業,負責彙整本案工程照片,上述4 張照片係伊用小畫家修改,標明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1月6 日之照片均有修改鋼軌,標明104 年10月30日則修改怪手,被告李義祥叫伊去電腦裡找別的工程的照片,將圍堰部分剪下來,鋼軌樁則是一支一支貼上去,挖土機是調整比例後貼上去,伊並未具備橋樑工程專業,也不瞭解圍堰與臨時圍堰之區別,是被告李義祥要伊將照片放入工程記錄表格內,伊不可能平白無故放進工程記錄表格,拍照日期之記載伊主要係看工作日誌填載,至於施工項目係臨時圍堰工程也是被告李義祥告知伊,並請伊填載等語(見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至19頁)。又被告李義祥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以鋼板當圍堰,因為整個都灌漿好了,但相片沒拍到,如果要再重做那個東西沒意義,造假的照片係要應付工程查核用的等語(見D2卷第79頁背面)。是以,被告李義祥已明白供承變造照片之目的即係為應付工程查核之用,而證人陳明沂係從事文書作業工作,如非被告李義祥告知變造照片之施工項目為何,證人陳明沂顯無可能會擅自將之編入工程記錄相片表格內,故工程記錄相片係被告李義祥指示不知情之陳明沂變造並編入工程記錄相片表格內而為不實登載已明。(四)再參以被告李義祥於偵查中供稱:伊9 月份要開工時,就有向監工甘瑞晴反應,沒有圍堰的話要怎麼做,但伊已經開工下去做了,施工便道已經做好了,不曉得水什麼時候會來,伊就先用伊的方法下去做,後來甘瑞晴說伊沒有依照圖施作圍堰,沒辦法申請費用等語(見D2卷第80至81頁,而就本案新增橋墩補強圍堰工程,係於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議通過,隆成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送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11月27日決標,由義程公司得標並議定變更設計各節,有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隆成公司104 年10月27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1027-11號函附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花蓮縣政府各項招標底價單、工程開標報告單、義程公司投標單、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合意書、單價分析表、整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各1 件附卷可查(見P2卷第57、60至93、129 至133 頁),而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12月11日亦發函請義程公司依議定變更內容先行施作乙情,則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12月11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府建土字第1040236891號函1 紙附卷可按(見P2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李義祥已明知本案工程將新增圍堰工程,隆成公司卻遲未完成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益徵被告李義祥為保有事後申請圍堰工程經費之可能性,確有於施工日誌、工程記錄照片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從而,被告李義祥不僅明知其所述將木模換置為鋼模仍係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工項,事後又指示陳明沂變造相片並編入工程記錄相片,再按照施工日誌之日期,將變造之照片註明施工項目為「臨時圍堰工程」,可見被告李義祥於前揭施工日誌填載「臨時圍堰」及指示陳明沂於工程記錄相片表格編入偽造照片,被告李義祥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予以記載,至為灼然。 (五)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義祥已明知施工日誌上記載於前揭日期有施作「臨時圍堰」及工程記錄相片表格編入變造照片並註明「臨時圍堰工程」均屬不實,卻予以登載,已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對於公共工程監督及查核之正確性,自屬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又被告李義祥將之提供予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查核乙節,有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監工報表、義程公司104 年11月12日義程花建土西字第1041112015號函及其附件、104 年12月21日義程花建土西字第1041218017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足憑(見P2卷第149 、150 至163 、166 、179 頁),其所為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義祥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義程公司員工陳明沂製作不實之工程記錄相片,據以供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查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義祥上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係為求本案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圍堰工程後,得以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於施工日誌、工程記錄相片為不實之記載,其後雖未就圍堰工程請款,但其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對於工程之監督、查核之正確性均已有影響,所為仍不足取,且其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為工專畢業、現為義程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107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甘瑞晴無罪及被告李義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瑞晴自民國97年4 月起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約僱人員,負責承辦花蓮縣各鄉鎮市小型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辦理會勘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李義祥則係義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義程公司工程投標及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03 年4 月10日辦理「花蓮縣103 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及道路橋樑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招標,由下稱隆成公司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設計服務工作,由隆成公司不知情之工程設計人員張秉仁設計本案工程後,隆成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函送本案工程之預算書圖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04 年7 月9 日,以隆成公司上開預算書圖作為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公開招標,由義程公司於同年7 月14日得標,被告甘瑞晴負責本案工程簽約、施工監造、驗收、核銷及結算等事宜。被告甘瑞晴基於與被告李義祥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隆成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函送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之本案工程細部設計圖及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中,針對本案工程擋排水部分,係編列「臨時擋排水費」項目,該項目下之細項包括土堤填築費、導排水土堤拆除及復舊費,以此等工項作為本案工程擋排水之方法,故並無圍堰工項之設計及單價。 (二)被告甘瑞晴於同年8 月5 日發文,請義程公司及隆成公司派員出席104 年8 月5 日之施工說明會,李義祥於施工說明會中表示有增加圍堰工項之需求,被告甘瑞晴於會後同年9 月11日發函隆成公司,請隆成公司本於專業,評估是否有增加圍堰工項之必要性,代表隆成公司參加施工說明會不知情之張秉仁,於會後亦向隆成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黃伴告知義程公司有此需求,黃伴遂指派隆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溶貽至本案工程現場勘查,以判斷有無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隆成公司經此勘查及商討後,評估本案工程業已包含上開擋排水工項之設計且時值汛期末端,並無增加圍堰工項之必要性,於同年10月7 日回函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二、原設計係採大面積開放式開挖,係考慮開挖僅就基礎部分深度,非開挖至基樁深度,因此未考慮圍堰工項。三、於今已將近過汛期,為免造成縣府公帑浪費,不建議再增設圍堰,並建請承商提出施工計畫送審,以利工進」。 (三)被告甘瑞晴於收受隆成公司上開回函後,明知隆成公司已明確表示並無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仍執意於同年10月1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於施工協調會中,隆成公司之代表黃伴及李溶貽均堅持主張本案工程並無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被告甘瑞晴及被告李義祥亦明知本案工程並無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卻仍於會議中堅持主張應增設圍堰工項,由被告甘瑞晴作成增加圍堰工項之會議結論,被告甘瑞晴並於同年10月22日發函隆成公司,要求隆成公司辦理包含增加圍堰工項在內之變更設計預算書,隆成公司只得應被告甘瑞晴上開要求,於同年10月27日,函送本案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被告甘瑞晴於104 年11月5 日上簽陳請辦理本案工程變更設計,於簽陳中隻字未提上開增加圍堰工項之爭議,並故意隱匿而未檢附上開隆成公司認無必要增加圍堰工項之函文,僅以決議變更設計之結論層核不知情之技士鍾政憲、土木科科長林政瑜、技正蔡肇奐、建設處代理處長鄧子瑜及花蓮縣政府秘書長顏新章,其等因無從得知本案工程之變更設計有上開爭議,均蓋章核准,被告甘瑞晴以此方式與被告李義祥共同著手,為虛增圍堰工項及價額新臺幣(下同)59萬8,400 元此等舞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惟價額部分於104 年11月27日經花蓮縣政府與被告李義祥議價後,減少為55萬6,512 元。 (四)由於被告甘瑞晴及被告李義祥明知本案工程自始即無施作圍堰工項之必要,2 人為使本案工程施工及監工過程均符合變更設計及預算書,以順利申請本案工程之估驗計價,承前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李義祥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甘瑞晴則為配合被告李義祥上開不實登載,亦於同年11月9 日前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案工程104 年11月9 日監工報表「本日重要工作」欄,登載施作「臨時圍堰」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管理工程及驗收之正確性。被告甘瑞晴及被告李義祥除完成上開不實文書外,被告甘瑞晴明知本案工程並無施作圍堰工項,竟仍於104 年12月3 日上簽表示本案工程有先行施作圍堰工項之必要性,擬請其長官同意於變更及議價程序完成前先行通知廠商施作,承前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繼續製造本案工程確有施作圍堰工項及其必要性之假象,並欲使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人員完成估驗計價,以取得不實圍堰工程變更設計議價之工程款共55萬6,512 元。 (五)被告甘瑞晴經辦公用工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原欲與被告李義祥共同以上開方式舞弊並詐取上開工程款,惟法務部廉政署於另案偵辦之對象亦為被告甘瑞晴承辦之工程,該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偵辦進度在先,被告甘瑞晴因而得悉其已遭法務部廉政署列為貪污案件嫌疑人,心生警戒,故於本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估驗計價時,雖檢附被告李義祥提供之上開變造工程照片2 張而行使之,然未於工程估驗明細表將圍堰工程列入估驗計價,因此未完成舞弊及詐取工程款之行為而未遂。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05 年5 月30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2 人到案,且除上開變造之施工照片2 張外,尚自義程公司網路硬碟檔案中,扣得其他未經行使之變造施工照片,並扣得義程公司信箱「義祥工業hu5456@hotmail.com」於104 年11月25日寄件至被告甘瑞晴信箱「kan59kan @hl .gov .tw 」之電子郵件1 封,附件為「工程記錄相片- (圍堰)」檔案,亦為本案工程經變造之施工照片2 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甘瑞晴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 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甘瑞晴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2 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李溶貽、陳明沂、蔡肇奐、梁太然、黃伴、何國川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秉仁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四)花蓮縣103 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及道路橋梁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之決標公告、隆成公司104 年2 月12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0212-7 號函、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花蓮縣政府各項招標底價單、義程公司104 年7 月14日標單、花蓮縣政府104 年7 月14日開標及決標紀錄、104 年7 月20日決標公告、工程採購契約暨單價分析表、104 年8 月17日府建土字第104152842 號函、104 年10月20日府建土字第1040204586號函、104 年11月2 日府建土字第1040214228號函、104 年7 月29日府建土字第1040147591號函、104 年8 月19日府建土字第1040157002號函暨所附104 年8 月5 日施工說明會議紀錄、104 年9 月11日府建土字第1040168500號函、隆成公司104 年10月7 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1007-11號函、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104 年10月22日府建土字第1040202303號函、隆成公司104 年10月27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1027-11號函所附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104 年11變更設計簽及附件、104 年11月25日府建土字第1040225623號函、各項招標底價單、工程開標報告單、義程公司投標單、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27日決標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合意書、單價分析表、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大橋整建工程細部設計圖、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104 年12月3 日簽、104 年12月11日府建土字第1040236891號函、建設處土木科監工報表、義程公司104 年11月12日義程花建土西字第1041112015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104 年12月9 日簽、義程公司104 年12月21日義程花建土西字第1041218017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105 年1 月7 日簽、證人李溶貽於施工現場拍攝之照片、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24日府行購字第104022901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廉政署另案偵查報告。(五)西寶大橋施工日誌4 頁、義程公司網路硬碟檔案「施工照片最後修改1208」列印資料、義程營公司網路硬碟檔案「施工照片最後版」列印資料、義程公司網路硬碟檔案:工程紀錄相片-5(0000000 )列印資料、義祥工程電子郵件(圍堰word檔)等資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甘瑞晴固不否認於本案工程負責工程簽約、施工監造、驗收、核銷及結算等事宜,並於104 年10月19日第二次協調會中,認本案工程有增設圍堰之必要,並有於104 年11月9 日監工報表「本日重要工作」欄,登載施作「臨時圍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被告李義祥詐領工程款及申報不實圍堰工程,本案工程工作地點是在河中做橋墩基礎補強,隨時都有豪雨、暴雨發生,河水暴漲,有設置之圍堰之必要性,開協調會時有科長、主辦、設計公司、施工廠商之簽名認為有施作圍堰之必要性,並非伊一人主導,圍堰沒有做就不能請款,伊沒有幫被告李義祥就圍堰部分請款,另現場有土堆開挖河道引流,木模改鋼模有達到臨時圍堰之效果,可以阻擋溪水暴漲,這個有達到「臨時圍堰」,所以才寫在監工報表上等語;訊據被告李義祥固不否認投標時已明知隆成公司原始設計並無圍堰工程,並有於104 年8 月5 日施工說明會、同年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中主張應增設圍堰工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依照伊施作橋樑工程經驗,沒有圍堰會很危險,伊不知道何時會下雨,有時會有暴雨,伊沒有詐領的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部分: 1.本案工程於104 年8 月5 日施工說明會結論略以:「本工程基礎開挖,採開放式開挖,現處汛期如係山區下雨,水位暴漲施工機具、材料遭大水沖毀,造成災害,請隆成工程顧問公司檢討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性,以確保人員機具安全」等語,後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9 月11日發函隆成公司,請隆成公司依上開說明會結論專業評估是否有增加圍堰工程之必要,而隆成公司即於104 年10月7 日函覆表示:「原設計大面積開放式開挖,係考慮開挖僅就基礎部分深度,非開挖至基樁深度,所以未考慮圍堰工項」、「於今已近過汛期,為免造成縣府公帑浪費,不建議再增設圍堰,並建請承商提出施工計畫送審,以利工進」等語,惟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結論仍以:「本工程位於山區因環境氣候變遷逢颱風、大雨水位暴漲影響施工安全,擬增設圍堰工項2 座,以確保人員機具安全」等語,花蓮縣政府並於104 年10月22日發函隆成公司請其考量以較安全方式儘速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實,分別有花蓮縣政府104 年8 月19日府建土字第1040157002函暨所附104 年8 月5 日施工說明會紀錄、104 年9 月11日府建土字第1040168500號函、104 年10月22日府建土字第1040202303號函、隆成公司104 年10月7 日104 隆(西寶)字第1041007-11號函、104 年10月19日施工協調會紀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P2卷第55至59頁)。 2.而證人李溶貽於偵查中陳稱:隆成公司一開始已經有設計擋排水之費用,可把河道的水引開,會議中公司立場是建議維持原案,但廠商說因為當時連續都有下雨,如果溪水突然暴漲,會把機具和材料都沖掉,或灌混凝土還沒凝固,被水一沖會壞,有這個疑慮,但公司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可以克服,去現場勘查後現場河流已改道,施工範圍也是乾的,只有因為前一天下雨部分地方有積水,下大雨的話引道可能會被沖掉,但圍堰可以發揮作用,河道工程一般都有投保工程綜合保險這個機制,只要有編列擋排水費用,廠商就應自己去克服水的問題,伊們勘察拍照後,認為河道已經引到南邊橋墩了,除非溪水暴漲很大的時候,前面的三支橋墩才會受波及,當時已經靠近汛期末端,伊們研判比較不會遇到豪大雨的情形,但是廠商有廠商的看法等語(見D2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僅有伊一人去現場勘察,因原設計已經有設擋排水的費用在裡面,伊去看現場情形,因為水位比較低,可以施作,故認為是可以不用增設圍堰,營造廠商有提出緣由,臨水部位的排水部分,河床是沙礫層,開挖後地下水位可能還是會滲流出來,當初伊們認為如果可以挖深一點,但營造廠商認為要挖深的話要挖很長,這會超出他們合約的負擔,伊沒有當場說明技術尚可以克服,也沒向他們說解決的方式,圍堰兼具阻絕水進入施工區,同時保護施作後的結構體未硬化前防止水的沖刷,圍堰與擋排水各有功能,擋排水可以使主要河道縱然暴漲,控制在範圍內,圍堰是針對結構體施作時避免河水暴漲,沖毀鋼筋模板,並在施作時防止水進入工區,原設計的擋排水若河水暴漲就沒辦法維持功能,伊去現場看是10月初,已經接近汛期末端,故研判不會有豪大雨情形,增設圍堰有增加人員、機具安全之功能,臨水那端沒有圍堰的話,開挖後地下湧泉還是會進入施工區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至22頁)。是依回覆本案工程無增設圍堰必要之證人李溶貽所述,其認為無必要之依據係該工程已有擋排水之設計,又現場勘察後發現水位較低,且當時為汛期末期,因暴雨導致河水暴漲之機率較低,惟其亦表示擋排水及圍堰之功能不同,如遇河水暴漲或地下湧水,擋排水可能失去功用,而圍堰則仍有其功用。 3.另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工程查核委員梁太然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圍堰通常是使用於水利工程建設中,為了防止橋墩施工中有沖刷或土的坍方,以確保施工的保護工作,尤其防汛期更需要圍堰等語(見P1卷第78頁);其於偵查中則陳明:專業來說橋墩周圍必須要設圍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一〈下稱D1卷〉第86頁)。而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科長李國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也許會有地下水或外來溪水,若考量施工有風險,一般經費許可而且判斷出可能會被溪水沖擊,伊們都會嘗試編圍堰的保護措施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7頁)。是以,依上述證人所述,於橋樑工程中設置圍堰確可提高施工現場之安全性,降低施工區域遭溪水沖擊之風險。而隆成公司係以原擋排水設計已降低河水沖擊之機率,且當時河水暴漲機率低,避免變更原設計並增加工程經費,認無增設圍堰之必要。被告李義祥則為提高施工現場之安全性,並避免施工過程因河水暴漲而導致必須重做,提高自身施作成本,可合理認為此係因立場不同,考量不同所致,況縱使汛期已進入末期,尚乏證據足認可完全排除山區突有豪大雨之可能性,尚難僅以隆成公司原設計並無圍堰設計,且經花蓮縣政府請其評估後,仍認無增設之必要之事實,遽認被告2 人明知本案無增設圍堰工項之必要,仍執意於施工協調會中主張本案應增設圍堰工項。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甘瑞晴於104 年11月5 日上簽陳請辦理本案變更設計時,故意隱匿而未檢附隆成公司認無必要增加圍堰工項之函文等語。然為被告甘瑞晴所否認,並提出隆成公司上述函文之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頁),證明其上有技士鍾政憲、土木科科長林政瑜之用印,而證人即林政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04 年11月5 日簽呈係依104 年10月19日協調會辦理,應該沒有特別規定一定要附上隆成公司上述函文,相關內容會議記錄都寫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5頁)。從而,既難認被告甘瑞晴有於該簽呈檢附隆成公司上述函文之義務,自無從以其未於該簽呈檢附隆成公司上述函文,即推認被告有舞弊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犯意及行為。 5.另被告李義祥雖曾於104 年11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甘瑞晴,該郵件所附之照片為經被告李義祥指示陳明沂所變造乙節,除經被告李義祥、證人陳明沂供明在卷,復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所附工程記錄相片乙件附卷可佐(見P2卷第128 頁、第128 頁背面)。惟自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僅於主旨註明:圍堰WORD檔等語,並無任何內文,而所附工程記錄相片均非義程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9 日檢送予花蓮縣政府之第一、二其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計價明細表所附之工程記錄相片。且被告李義祥就此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甘瑞晴說伊寄給他的照片是假的,叫伊不要拿出來,伊是想說這樣可不可以領到圍堰的錢,但被告甘瑞晴退件,要伊不要請了等語(見D2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而義程公司確實並未就新增之圍堰工程請款一節,此為上述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函文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載述明確。是難以被告李義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即認被告2 人有舞弊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犯意聯絡。 6.綜上,被告2 人雖均有主張本案工程應新增圍堰工程之客觀行為,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本案無增設圍堰之必要,並有舞弊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李義祥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其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甘瑞晴間有犯意聯絡,亦無從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之罪甚明。 (二)被告2 人被訴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甘瑞晴於104 年11月9 日之監工報表之「本日重要工作」欄記載「臨時圍堰」乙節,為被告甘瑞晴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監工報表1 紙在卷足憑(見P2卷第149 頁),惟被告甘瑞晴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蔡肇奐於偵查中陳述:挖起來的土放在旁邊擋水也是廣義的圍堰,但不是設計圖上的圍堰等語(見D2卷第206 頁),另證人李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工程記錄照片所示,臨時圍堰應該是照片中有臨時土堤將橋墩周圍包圍住,可以臨時做擋水用,但也有可能是橋墩施工時挖出來的土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5、31頁),是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甘瑞晴依據現場情形,逕自判斷現場可見於橋墩周圍之土堆為施工日誌所載之「臨時圍堰」,並非無據,雖其於現場監工時,怠於向在施工日誌記載「臨時圍堰」之被告李義祥確認所載「臨時圍堰」為何,未盡其監工之責任,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甘瑞晴明知施工日記關於「臨時圍堰」之記載為不實,仍將之登載於其所執掌之監工報表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此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遽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三)被告甘瑞晴被訴與被告李義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李義祥固有為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認定如前,惟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舞弊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之犯意聯絡,亦如前述。雖被告甘瑞晴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 月7 日檢陳被告李義祥所提出之工程驗收結算書等資料上簽請求撥付工程款,此有該簽呈各1 紙在卷可查(見P2卷第164 、180 頁),惟依前述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被告李義祥並未向花蓮縣政府請領新增之圍堰工程款項,則被告甘瑞晴是否明知被告李義祥所提出之工程記錄照片含有偽造之臨時圍堰工程照片,且與被告李義祥有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有疑問。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甘瑞晴與被告李義祥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甘瑞晴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2人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未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甘瑞晴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分別涉犯前述罪名之程度。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甘瑞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李義祥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