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礦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大溪、黃新興、黃銘建及黃宇志共同基於竊盜、非法採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前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HA-4589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297149 、Y:0000000),竊取蛇紋石約20顆(總重約100至200 公斤),並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3 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查,發現被告何大溪、黃新興、黃銘建及黃宇志正在進行塊石吊掛及採取蛇紋石作業。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何大溪、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嫌等語(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部分,本院已於106年8月4日宣示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大溪涉犯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罪嫌,無非以被告何大溪於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於警詢之陳述;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大溪堅詞否認有何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犯行,辯稱:伊受僱於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割草,因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打滑、無法脫困,請伊幫忙搬取現場之蛇紋石上車壓重;又案發現場周圍不乏豐田玉,蛇紋石每公噸僅新臺幣(下同)4千元,豐田玉1公斤數千元,伊實無竊取蛇紋石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大溪、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104年9月30日13時前某時,被告何大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另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木瓜山事業區第96林班內(即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衛星定位座標:X:297149、Y:0000000),搬取蛇紋石7、8顆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13 時許,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專員李俊樟會同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葉至誠前往上址進行礦場動態巡查時,發現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與黃宇志正在進行塊石吊掛及採取蛇紋石作業,嗣經李俊樟、葉至誠要求其等卸除車載蛇紋石及吊掛之繩索、掛鉤後離去等節,為被告何大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葉至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實施礦場動態巡查會談紀錄(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述,其等受僱於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石及倒木等語;而被告何大溪亦於本院陳稱伊受僱於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維護道路,當時係在附近割草等語,參諸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加吊桿,被告何大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加捲揚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年2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043077號函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均屬吊掛重物之機具,而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均有配戴「礦場入場工作證」,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應堪信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均係受僱於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清除礦區道路上落石及倒木一節無誤。 (三)另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迭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油底殼卡到石頭,進退不得,初以鍊條綑綁小石頭連接貨車,仍拉不動車輛,嗣以布繩、猴鉤綑綁大石頭,再以貨車上吊桿吊掛,才使車輛移動,而礦務局及林務局人員到場時,其等正在拆解繩索等語,觀諸現場綑綁布繩、掛鉤之礦石,長寬高均超過成人身長之2 倍以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堪認該石頭之體積及重量顯然大於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能承載之體積及重量無訛,自難想像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欲以布繩、猴鉤、鐵鍊綑綁巨大石頭而非法採礦,是被告何大溪辯稱共同被告黃新興駕駛之貨車卡住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雖指摘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經卸下車上石頭及解除石塊上之掛鉤後,仍可立刻開走,應認並無車輛打滑之情形,惟上揭巨石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有一段距離,此觀照片自明(警卷第73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警詢、偵訊供述,其等駕駛之上揭貨車已經脫困、正在卸除繩索等語相符,況且上揭巨石前確有大型水坑無訛,是仍難以上揭檢察官之推論,對被告何大溪為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警詢、偵訊均一致供述,車上裝載之石頭係為舖設路面、墊車輪及載重所用等語,另參諸案發現場道路起伏不平,不乏水坑及礫石,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觀(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亦堪認道路狀況確屬惡劣無訛。而證人葉至誠前於警詢陳述,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卸載之石頭為蛇紋石,嗣於本院審理改稱為豐田玉,應係警察記錄錯誤等語,另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載運之石頭為蛇紋石等語,稽諸實施礦場動態巡查之人員尚無法一致認定被告搬取之石頭種類為何,即難認被告何大溪有刻意挑選具高經濟價值、非供舖設道路使用之豐田玉情形,是被告何大溪辯稱車上裝載之石頭係為舖設路面、墊車輪及載重所用,並非豐田玉,即非全無依據。檢察官固以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上車即可達到壓重之效果,然參諸路況惡劣之情形業如上述,仍無法直接排除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因車輪打滑,須有人下車舖墊石頭,方能使車輪順利前進之可能。 (五)末證人李俊樟於警詢、偵訊、葉至誠固於警詢證述,案發現場附近之蛇蚊石1顆,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10月1日發現遭竊等語,惟參諸被告何大溪、共同被告黃新興、黃銘建、黃宇志於104年9月30日13時許,經李俊樟、葉至誠要求其等卸除車載石塊及布繩掛鉤後離去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大溪復行竊取蛇蚊石1 顆,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何大溪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大溪涉犯結夥竊盜、共同非法採礦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何大溪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大溪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院認應諭知被告何大溪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