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駿凱土木包工業 兼代表 人 吳育豐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全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邱義雄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陳若榆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駿凱土木包工業、吳育豐、全益營造有限公司、邱義雄、陳若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育豐係被告駿凱土木包工業(下稱駿凱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義雄係被告全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若榆係被告吳育豐之妻,亦為被告駿凱公司之會計人員,鍾誌明(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監造人員,上開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辦理100 年度「花蓮縣黃金海岸計畫-南北濱核心區周邊海岸地景公園改造第二期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招標案,詎被告吳育豐、邱義雄、陳若榆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吳育豐明知被告駿凱公司並無投標本案工程所需具備之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但為標得本案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本案工程開標日前某時,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被告全益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義雄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並協議以本案工程得標獲利金額採3 、7 分帳方式,作為本案工程借牌投標之對價(嗣後協議改採由被告駿凱公司向全益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該押標金之利息1 萬元、所剩餘工程款悉數歸被告駿凱公司所有之方式分配)。被告邱義雄本無意投標承攬本案工程標案,惟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代表被告全益公司予以同意。被告吳育豐、邱義雄商議既定,即由不知情之被告陳若榆製作標單等投標文件,並由不知情之被告全益公司人員劉秀宜自全益公司帳戶提款購買面額94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支票(票號:EH0000000 號)作為押標金,再以被告全益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並於100 年12月13日,以1,436 萬8,000 元之投標價得標承攬施作,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此方式完成借牌投標之犯行。 (二)被告吳育豐、陳若榆均明知被告全益公司向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澐鋒公司)買受之本案工程「高壓混凝土磚」材料,經澐鋒公司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耐磨性結果顯示:於100 年12月29日編號KB-00-00000Y、C-00-00000之試驗報告(下稱本案試驗報告一)第1 頁,係記載「厚度磨耗平均值」:13.62 毫米、「磨耗體積損失」:18.12立方公分(每50平方公分);於101 年2月29日編號KB-00-00000Y、C-00-00000之試驗報告(下稱本案試驗報告二)第2頁,係記載「厚度磨耗平均值」: 5.36 毫米、「磨耗體積損失」:26.80立方公分(每50平方公分);前揭各試驗數值均與本案工程契約規定之CNS13295國家標準明定之「厚度磨耗平均值」不得超過3 毫米、「磨耗體積損失量」不得超過15立方公分(每50平方公分)等規範均不符。被告吳育豐、陳若榆可得而知本案試驗報告一、二,若於其上由品管人員簽署合格,將使被告全益公司可據以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工程項目第2 大項土木工程第10項「高壓混凝土磚鋪面」(下稱本案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立展公司職員沈鈺雄同意,由被告吳育豐指示陳若榆接續在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之第1 頁之「檢(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之品管人員簽名欄位上,均偽簽沈鈺雄之署名,復僅將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之第1頁送審,由不知情之鍾誌明於「試驗報告判定審核」欄位均勾選「符合」,鍾誌明並與立展公司負責人張文發,分別在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之第1 頁上簽署蓋印,再持向花蓮縣政府作為審核驗收證明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承辦人員劉仲瑜技士、約僱人員黎漢威均陷於錯誤,誤認全益公司係在耐磨性試驗均符合前揭契約規範標準情形下鋪設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致生損害於沈鈺雄、花蓮縣政府對於工程管理、品質驗收之正確性;花蓮縣政府並據此同意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本案工程項目(單價:每平方公尺991 元)估驗高壓混凝土磚鋪面,使被告吳育豐、陳若榆得使用此劣質高壓混凝土磚鋪面,於102 年間通過驗收,花蓮縣政府並給付該混凝土磚2,687 平方公尺鋪面費用,致溢付本案工程款266 萬2,817 元(計算式:991x2687 =0000000 )予被告全益公司。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認被告吳育豐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罪嫌,被告邱義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被告駿凱公司、全益公司因其代表人均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認被告吳育豐、陳若榆 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之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吳育豐、邱義雄、陳若榆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影本、全益公司投標文件(含標單、報價單、押標金支票即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面額94萬元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開標決標紀錄、本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益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誌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沈鈺雄、張文發、劉仲瑜、黎漢威於調查時證述、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295文件、本案工程契約(含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詳圖、單價分析表)、第02786 章高壓混凝土磚施工規範、花蓮縣政府101 年3 月9 日府觀技字第1010035040號函、立展公司101 年2 月24日立展花觀字第1010224 號函、全益公司101 年2 月23日全益字第0000000-00號影本各一份、高壓混凝土磚鋪面送審資料、澐鋒公司出廠證明書、傳票及發票影本各一份、花蓮縣政府101年10月3日府觀技字第1010176885號函、立展公司101年9月20日立展花觀字第1010920號函、全益公司101年9月19日全益字第0000000-00 號函、竣工報告影本各一份、本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被告吳育豐係被告駿凱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義雄係被告全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若榆係被告吳育豐之妻,亦為被告駿凱公司之會計人員,鍾誌明係立展公司監造人員,而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12月間辦理本案工程招標案,而被告駿凱公司並不符合本案工程所需具備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的資格,而100 年12月13日本案工程開標由被告全益公司得標。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收到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後,由被告陳若榆在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之第一頁「檢(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之承攬廠商下之品管人欄位上簽署沈鈺雄之署名,送監造單位後,由鍾誌明於「試驗報告判定審核欄位」監造單位部分勾選符合並簽名,再送交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承辦人員劉仲瑜、黎漢威處理,花蓮縣政府並據此於 102年同意通過驗收,並支付本案工程款共2,662,817 元予被告全益公司。另本案試驗報告一、二試驗結果數值均未經塗改,且試驗方法跟註的部分都有記載CNS13295(2002)的規範值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吳育豐辯稱:我跟邱義雄及全益公司是合作關係,不是借牌投標,因為借牌一般是給牌照稅即工程款5 %之利息,另外還有出資部分要收月息2 分,就是因為我沒辦法負擔利息才找邱義雄幫忙,本案工程施作及成果是我要負責,全益公司負責資金與牌照,文書部分由陳若榆負責,且本案工程標單價格是由我估價後告知邱義雄,邱義雄看價格及利潤可以接受他才同意,本來約好要3 、7 分帳,後來因工程停工才改約定因材料已經簽約由邱義雄負責,但之後產生的工資、雜資邱義雄就不負責,全益公司該年的綜合營所稅由我補貼,另外因工資沒有跟我收利息,我有包1 萬元紅包給邱義雄,事後邱義雄補貼的80%工程費用我有結清給他等語。2.被告邱義雄辯稱:吳育豐是跟我說要合作,由我出牌照及資金,吳育豐負責施工,約定的利潤是我7 成,吳育豐分得3 成,後來因縣府變更契約拖延過久,我覺得沒有利潤,才決定由吳育豐自己處理負擔盈虧,但吳育豐很多地方沒做好,也是由我去協助處理等語。3.被告吳育豐及邱義雄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邱義雄很在意本案工程的投標金額,因牽涉其要出資多少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利潤分配為吳育豐3 成、邱義雄7 成分帳,對於投標金額會更在意,投標金額也是由雙方討論後才決定,並由邱義雄指示會計按投標總額之5 %作為押標金,邱義雄不可能不知情。而本案邱義雄有資金跟牌照,吳育豐有技術,符合策略經營模式,跟單純借牌有本質上的差異,全益公司實有參與投標之意思,也有資本面的彙集與助益,是其等是合作關係而非借牌等語。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育豐、陳若榆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依公共工程品質相關程序規定品管第一階段應為廠商自主管理,並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取樣送驗判定檢驗結果。而如果是涉及契約約定檢驗的話,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才作為估價及驗收付款之依據。本案是廠商材料送審階段,僅是作為參考用途,表示該公司有能力完成本案工程,實與後續驗收合格與否無關,花蓮縣政府亦不可能僅憑自主檢驗的結果就付費,一定要經過機關、監造、廠商三者一起檢驗後,拿到的試驗報告正確才會付費,縱使本案試驗報告一、二有所不實也不會因此而付費。又廠商所提送之資料如有缺頁或數值不符時,不論機關或監造應要求廠商補正,故監造或縣政府對於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均應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否則只要廠商自主檢驗即可通過審查,當無須設立三級品管制度,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才會認為本案工程中送澐鋒公司之材料業經花蓮縣政府備查在案,甚至驗收也已經完成,可見高壓混凝土磚材料應無太大問題。況本案試驗報告一、二未經被告陳若榆變造或塗改,係以原始之報告資料提送監造及業主審核,並未使用虛假資料,若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有意行使詐術,為何會未為任何隱藏將顯然不符契約規範之本案試驗報告一翔實提送,實與一般詐欺手法不同,至多僅能認為有過失,而非故意行為。再就偽造文書部分,沈鈺雄為被告吳育豐透過監造人員鍾誌明所找來的品管人員,每月並有給付沈鈺雄3,000 元,作為品管人員之借牌費用,是沈鈺雄已就本案工程關於品管部分授權被告陳若榆可代為簽名於文件上,被告陳若榆業經沈鈺雄概括授權,自非無權製作之人,當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育豐係被告駿凱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義雄係被告全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若榆係被告吳育豐之妻,亦為被告駿凱公司之會計人員,鍾誌明係立展公司監造人員,上開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12月間辦理本案工程招標案,而被告駿凱公司並不符合本案工程所需具備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的資格,而100 年12月13日本案工程開標由被告全益公司得標。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收到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後,由被告陳若榆在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之第一頁「檢(試)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之承攬廠商下之品管人欄位上簽署沈鈺雄之署名,送監造單位後,由被告鍾誌明於「試驗報告判定審核欄位」監造單位部分勾選符合並簽名,再送交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承辦人員劉仲瑜、黎漢威處理,花蓮縣政府並據此於102 年同意通過驗收,並支付本案工程款共2,662,817 元予被告全益公司。另本案試驗報告一、二試驗結果數值均未經塗改,且試驗方法跟註的部分都有記載CNS00000( 0000) 的規範值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誌明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品管人員沈鈺雄、張文發、劉仲瑜、黎漢威於調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影本、全益公司投標文件(含標單、報價單、押標金支票即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面額94萬元票號EH0000000 號支票)、開標決標紀錄、本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全益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295文件、本案工程契約(含高壓混凝土磚鋪面詳圖、單價分析表)、第02786 章高壓混凝土磚施工規範、花蓮縣政府101 年3 月9 日府觀技字第1010035040號函、立展公司101 年2 月24日立展花觀字第1010224 號函、全益公司101 年2 月23日全益字第1010223-25號影本各一份、高壓混凝土磚鋪面送審資料、澐鋒公司出廠證明書、傳票及發票影本各一份、花蓮縣政府101 年10月3 日府觀技字第1010176885號函、立展公司101 年9 月20日立展花觀字第1010920 號函、全益公司101年9月19日全益字第1010919-55號函、竣工報告影本各一份、本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育豐、邱義雄、駿凱公司、全益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部分: (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 (二)而被告全益公司及邱義雄對於本案工程是否有競價投標之意願,業據證人即被告吳育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自95年起開立駿凱公司迄今,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工程因駿凱公司不具備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故無法投標600 萬以上之工程,且沒有足夠資金投標,需要跟大營造廠合作,因此跟全益公司合作,由全益公司出資金,由我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擔任工地主任,陳若榆負責文書。我跟邱義雄說有本案工程可以做,要標的話由我幫他算估價單,再商議要標多少錢,得標後由我負責工地,邱義雄便答應,我將估價單寫好給邱義雄看,邱義雄覺得價錢利潤可接受他就同意,由邱義雄與我共同決定總價多少後再由我寫標單,全益公司再將證件、押標金支票給我,由我至花蓮縣政府投標,當初約定是我拿30%利潤,全益公司分70%利潤,邱義雄幫忙支付的工程款不計算利息,最後拿到工程款也是匯入全益公司帳戶,因虧損我就沒有再跟全益公司拿錢取得分紅。而本案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係由我向廠商詢價,由我填寫表格後交給邱義雄一起討論,達成共識後由陳若榆製作。投標及開標由我到場處理,開標結果由全益公司得標,押標金即投標金額5 %,再由全益公司補繳得標金額5 %共10%就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本案工程施作及成果由駿凱公司負責,全益公司是負責出資金及牌照,大額的資金如材料費用及大額下包商的費用都由全益公司支出,由邱義雄請會計辦理,所有支出也都要經邱義雄同意。駿凱公司則出一些雜資或雜工費用,如找材料、下包及工人是由我負責,找到後再跟全益公司請款。最後工程停工之後半年,邱義雄說他的工程款都放在這邊不划算,跟我約定因材料已經簽約由他負責,從此以後產生的工資、雜資他就不負責,該年度全益公司的綜合營所稅由我補貼,另外支出的工資部分就沒有跟我收取利息,我還有包1 萬元紅包給邱義雄,事後補貼的80%工程費用我有結清給邱義雄。另本案工程驗收由我負責,邱義雄有時會到工地現場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 至6 頁、第42至45頁、偵卷第41至46頁、第85至86頁)。是核與被告邱義雄於審理時證稱:我為全益公司負責人,本案工程前就已經認識吳育豐約5 、6 年,有次我跟吳育豐碰面他跟我說本案工程要投標,問我要不要合作,我有答應,因本案工程需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才有資格可以投標,而吳育豐沒有符合資格,全益公司有符合。吳育豐跟我說他沒資格也沒有資金,叫我出牌跟資金,大家一起合作,工地則由吳育豐負責,要投標時吳育豐有跟我協商要標多少錢,經大家討論後認為有利潤才交給陳若榆製作標單。投標金額也有跟吳育豐討論,施作工程部分由吳育豐找專業人士處理,包含一些雜工人力也是吳育豐找的。全益公司會計人員也有幫忙文件製作,開履約保證金及支付款項等工作,標單跟價目也有跟吳育豐討論過,總價也是一起協商決定的,細目我不清楚,是由吳育豐決定的,吳育豐跟我分析工程總價是多少,大概利潤有多少,細目由他自行計算。據我所知借牌的人是不出資,也不參與工程施作,後續本案工程因已施作但有瑕疵,沒有施作很完整,像燈壞掉也是由我處理的。我總計提供資金約1,000 萬元,我可分到七成利潤,吳育豐則是三成,全部材料費用都是由我支付,工資有部分是吳育豐支付。後來因工程停工我覺得沒有利潤會虧本,就跟吳育豐說我墊付這麼多錢,乾脆由你來做,反正無法賺錢,就沒有約定利潤要如何重新分配,工程款很多已經超過標案的錢,我已墊支的錢就等向花蓮縣政府領到錢時匯入我的帳戶,共有約1,400 萬元,相較我墊支的款項還不夠支付,是有虧錢,吳育豐沒有支付下包師傅的工錢也是由我支出,剩餘款項沒有利潤可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8 頁)大致相符,足徵在本案工程中係由被告吳育豐跟邱義雄合作投標,雙方並有共同討論後決定本案工程之標價,再由被告吳育豐計算評估細項之工程款項,並取得被告邱義雄之同意後由其支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大部分工程款等本案工程之款項,此有被告邱義雄所提全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三第202 至203 頁),是本案工程投標金額之高低攸關後續利潤之多寡,對於被告吳育豐及邱義雄而言應均屬甚為重要之事,既由雙方共同討論後始決定,顯見被告邱義雄對價格高低也甚為在意,畢竟此關乎被告邱義雄需拿出多少資金投資本案工程,如其僅為借牌,當無須在意本案工程之投標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邱義雄沒有投標之意願。再如被告邱義雄並無真實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借牌與被告吳育豐投標,則其何需為被告吳育豐所承作之本案工程先行支付高額之履約保證金及材料費用等工程款資金,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原本雙方約定被告邱義雄亦能因此獲得七成之利潤,相較於一般借牌者所能分得之利潤而言實屬甚高,是其等辯稱雙方為合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邱義雄應有為全益公司參與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甚明。 (三)雖被告邱義雄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是吳育豐以全益公司牌照得標,再由吳育豐掛名工地負責人,綜理本案工程所有業務,是吳育豐跟我說本案工程標案之訊息,跟我說要合作,由我出牌出錢,另外支付履約保證金及部分工程款,工程由吳育豐負責。押標金支票是由我帳戶去購買的,押標金申請書由陳若榆製作,標價是由吳育豐及陳若榆決定,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也是,本案工程主要都是吳育豐在處理,吳育豐有跟我說要跟我一起合作,就我們三七分帳,後來因停工變得很麻煩,驗收完工程有些瑕疵,吳育豐不管了,才由我去處理,驗收前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23 至127 頁、第160 至162 頁、偵卷第29至32頁、第83頁)。而與審理時證述不符,然被告邱義雄供述本案工程投標金額係由被告吳育豐自行決定,實與被告吳育豐供述不符,但審酌本案工程中被告邱義雄實際上先行墊付相當高額之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並由被告吳育豐負責工地現場施作等事務,已如前述,則雙方係以此方式合作投標本案工程,難以想像被告邱義雄對於投標金額一無所知而全數交由被告吳育豐自行決定,則被告邱義雄將無法預料或估算本案工程可能之利潤及風險,就此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邱義雄於偵查中證述較不可採,應以上開審理時證述較為可信,尚不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採被告邱義雄於偵查中自白及證述而為不利被告邱義雄及吳育豐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育豐與邱義雄就本案工程利潤分配供述不同,如真有合作不應就此供述不一云云,惟依被告吳育豐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邱義雄於審理時所證本案工程利潤係以駿凱公司三成、全益公司七成分配,後續因工程停工被告邱義雄覺得工程沒有利潤,故之後產生的相關費用才由被告吳育豐負責,互核其等供述並無不合,原本合作時即有就利潤之分配詳為約定,至後續停工後雙方重行約定本案工程剩餘部分處理之方式,乃雙方自行考量公司盈虧協調後意思合致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謂沒有就虧損由雙方同比例分擔即能認為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吳育豐也清楚供稱停工後之處理方式,其也有補貼被告邱義雄相關之費用,被告邱義雄則稱拿到花蓮縣政府所給付之工程款後因無利潤可分配就沒有拿錢給被告吳育豐等情,是其等對於停工後本案工程如何處理也均甚為清楚明瞭,當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吳育豐、邱義雄之認定。 (五)再就本案工程之參與部分,原本被告吳育豐與邱義雄約定合作之模式為被告邱義雄出資金及牌照,並由被告吳育豐負責工程之施作,至驗收時工地部分工作均由被告吳育豐處理,惟後續工程於101年9月19日竣工,並於102年4月12日驗收完成後於103年至105年間之保固、複驗及後續工程改善等,全益公司仍有派員參與,業據被告邱義雄提出報案三聯單、本案工程保固會勘簽到單、植栽工程完工驗收三個月複驗簽到單、草地不平整案現場會勘簽到單、燈具保固期滿查驗簽到單、植栽養護保固期滿查驗簽到單、災後植栽查驗簽到單、第四期植栽養護保固期滿查驗簽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 頁),核與被告邱義雄證稱吳育豐後來就不管,而由其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相符,則若被告邱義雄並無代表全益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之意願,其既然已取得花蓮縣政府給付之本案工程款項,應不致對於後續工程之保固、複驗及工程改善等工作仍積極派員甚至被告邱義雄親自到場參與履勘,顯見被告邱義雄及全益公司對於本案工程後續工作仍投注相當之心力協助,並無全然不管之情形,亦徵被告邱義雄實有為全益公司投標本案工程之意願,當無從認定被告吳育豐是向被告邱義雄借全益公司牌而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 (六)基上,被告吳育豐及駿凱公司與被告邱義雄及全益公司應係合作投標本案工程,並約定被告吳育豐負責現場工地事務,由被告邱義雄出資及出牌,不足認定被告邱義雄無參與投標及競價之意思。故被告吳育豐、邱義雄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為借牌或允以借牌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認屬惡性之借牌及容許借牌行為,逕以該項處罰規定相繩。從而,被告駿凱公司及全益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論處之餘地。 三、被告吳育豐、陳若榆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犯嫌部分: (一)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機關委託監造者,應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編列;設計及監造一併委託者或自辦監造者,應於相關工程管理預算內編列。以上抽(檢)驗費用如係機關自行支付,得免於招標文件內編列。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訂定材料設備之抽(檢)驗、實驗室遴選及抽(檢)驗費用支付等規定:(一) 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二)監造單位應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三)實驗室遴選得由機關指定或由機關審查核定;抽( 檢)驗費用得由機關、廠商或監造單位支付,或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訂有明文(與本案無關部分略)。 (二)本案癥結點在於高壓混凝土磚材料依本案工程契約之要求,需以何種檢驗標準來判斷,是否為CNS13295國家標準所包含之「厚度磨耗平均值」及「磨耗體積損失量」作為判準,抑或需符合「耐磨層及抗壓強度」之要求,自應就此前提事實予以釐清,始能確認被告吳育豐及陳若榆有無詐欺犯行: 1. 依本案工程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中材料檢驗費用之記載,高壓混凝土磚材料需經「吸水率試驗、耐磨試驗及抗彎」,此有本案工程中花蓮縣政府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且參以本案工程施工索引規範中第02786 章高壓混凝土地磚部分相關準則亦是記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3295 A2255 」,此有該索引規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30至31頁),惟據契約細部詳圖之記載,高壓混凝土磚材料規範略以:「耐磨層:1.2CM 以上,抗壓強度:6000psi 以上」等情,此有本案工程細部詳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3頁),則高壓混凝土磚材料規範在契約圖說、工程施工索引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內所要求之檢驗規範似有不同之處。據證人吳榮心即本案工程設計單位頂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至100 年間有在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也有參與本案工程,由我負責聯繫規劃,細部設計則由賴洲崑負責。高壓混凝土磚材料的材料規範是由我們設計端提出的規範,而耐磨層及抗壓強度為鋪磚基本內容,不耐磨的話使用年限會限縮,抗壓強度在工程會制式規範中也有要求,每個磚都有這個要求,只是寫法上不一樣。而圖說所寫的是要跟施工規範內容相互輔助,要看施工內容有沒有寫到,但施工規範第2786章所提高壓混凝土磚要符合CNS13295國家標準圖說沒有特別提及,一般會以施工規範與圖說互相佐證,依照較嚴格之規範來執行。我們是設計專業,有些材料會有比較多的規範要求,會針對設計內容需求強度、效果做設計,本案工程中高壓混凝土磚不是很特別的材料。而耐磨層與抗壓強度規範與國家標準厚度磨耗平均值的規範內容不同,無法互相對應,單從厚度磨耗平均值及磨耗體積損失量的數據,無法判斷是否符合耐磨層及抗壓強度的數值規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10頁)。 2.是參照證人吳榮心及本案工程契約細部圖說及施工索引規範記載,CNS13295國家標準即包含厚度磨耗平均值及磨耗體積損失量之規範實與契約圖說所要求之耐磨層與抗壓強度屬不同之規範內容,並無必然相互符合之對應關係存在。且參照上開要點規定,本案工程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是據單價分析表所載編列之與本案有關高壓混凝土磚之檢驗部分為「吸水率試驗、耐磨試驗及抗彎(CNS13295)」等,此有本案工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一第26頁),對照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之送驗單位均係澐鋒公司,而非由全益公司會同立展公司取樣送驗,雖試驗方法為CNS13295(2002)高壓混凝土磚,似與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相符,但參上開規定及後述證人鍾誌明、黎漢威、劉仲瑜之證述,並對照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就本案工程高壓混凝土磚吸水率、耐磨層厚度及抗彎所提之試驗報告,明確記載本案工程名稱、監造單位立展公司、承包廠商及委託廠商均為全益公司、取樣人員及送驗人員均為鍾誌明、吳育豐等,此有東泰公司試驗報告 3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36至37頁),實與上開規定所指「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等語相符,相較本案試驗報告一、二由澐鋒公司送驗,並未由全益公司會同立展公司人員採樣送驗,足認應屬廠商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並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而非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甚明,亦足推認上開分析表所編列之預算應係用於東泰公司之試驗,較為符合常理。雖東泰公司就耐磨層厚度所做之試驗方法為CNS1241 (2005),並非單價分析表所列之CNS13295國家標準,但參酌證人吳榮心上開證述,在本案工程契約中沒有特別提及CNS13295國家標準,係在施工規範裡有提及,圖說中僅有提到耐磨層及抗壓強度而已,自有可能因疏忽而於涉及契約檢驗時未能就此併為試驗,或考量材料送審時就已經檢驗過就未再以標準進行試驗,充其量至多僅能認為送驗過程就試驗方法之指明有疏失,且送東泰公司試驗業經監造人員鍾誌明同意後始送驗,難認被告吳育豐及陳若榆有何詐欺之犯意。 3.而本案工程有就高壓混凝土磚吸水率、耐磨層厚度及抗彎均送請東泰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經品管人員沈鈺雄、監造人員鍾誌明審核認符合契約圖說及相關規範,亦如前述,顯見高壓混凝土磚就耐磨層厚度及抗壓強度之檢驗均符合本案工程契約圖說之要求甚明,則該材料之上開檢驗實已符合契約約定,況本案試驗報告一(見調查卷一第155 頁)結果記載抗彎強度亦符合標準,故應非相當劣質之材料,則是否能僅憑公訴意旨所指「厚度磨耗平均值」及「磨耗體積損失量」經試驗後不符合CNS13295國家標準,即遽認被告吳育豐及陳若榆有以劣質材料混充為合格材料詐欺花蓮縣政府之犯意,實有疑問。 (三)又就材料送審及涉及契約約定之材料檢驗部分爭點: 1.據證人劉仲瑜即本案工程花蓮縣政府之承辦人於調查時證稱:我是自101 年1 、2 月起開始擔任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本案工程得標廠商與花蓮縣政府間公文往來全部需經由我這邊聯繫並簽呈,本案工程承攬廠商為全益公司,監造廠商是立展公司,全益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吳育豐,品管人員為沈鈺雄,勞安人員為陳若榆,並由全益公司將吳育豐、沈鈺雄及陳若榆等3 人委託立展公司審核,通過後再由立展公司發函至花蓮縣政府備查。我收到函文後發現立展公司於101 年2 月3 日發函至花蓮縣政府的監造計畫書內容,監造組員為沈鈺雄,同時立展公司將審查通過的全益公司品管人員也是沈鈺雄,應不可為同一人,我有發函請立展公司查明此事。而公共工程材料檢驗流程是由設計公司設計該材料的檢驗規範,施工廠商依照設計的規範去施作,履約過程會由施工廠商將材料及相關文件送審至監造公司,由監造公司審查是否符合原先設計的規範,審查通過後由監造公司發函至花蓮縣政府備查,如審查不通過,監造公司會直接將材料退回原本施工廠商,要求施工廠商改進後重送。另外,審查通過後施工廠商開始施作,施作後再由監造公司抽驗送至相關實驗室試驗,試驗後會有試驗報告,監造公司會檢視是否與設計規範相符,若不符也是會要求施工廠商改善。本案工程的高壓混凝土磚材料是否符合本案工程契約規範部分,因當時我業務已經調整沒有擔任承辦人,故不清楚此事。又本案試驗報告一、二是依國家規定的三級品管制度,廠商品管人員要自主檢查合格後再提送給監造公司二次審查,通過後將文件送至花蓮縣政府備查,故試驗報告都要經承攬廠商品管人員判定及監造廠商監造人員審核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6至13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我是負責處理行政機關流程部分,我參與時現場已經施工,當時顧問公司有送計畫書給我們審核,同時也核備施工廠商與品質計畫書,我有注意到品管人員名字一樣,因施工廠商跟監造公司的人不能同一位,我有請立展公司修正,但修正內容我不確定是施工廠商或立展公司。公共工程材料檢驗之流程為施工廠商會根據設計公司設計規範送他想要的材料樣式,施工廠商送給設計公司時要提送這些資料,請他們測定能不能,設計公司確認施工廠商提送資料符合原本設計精神的話,會先審核通過再轉給機關作備查。前端材料送審有點類似我看你設計的標的,我提供符合標的的文件給你審我要用的這個材料,後端施工中會買當初提送的材料進來,這個階段通常是機關、監造會同施工廠商去現場隨機取樣,大家簽名送實驗室做最後確認現場產品是否符合當初提送之規格,亦即送驗是否符合設計標的標準,取樣、送驗、試驗結果後才能證明現場材料是否符合當初設計標的。本案工程中施工廠商一開始沒有樣品,只有書面資料,根據設計公司標的會詢問材料商的商品文件,這時沒有樣品,要將產品文件送給設計公司審查是否符合設計標的,施工中才會現場取樣送驗,本案工程也有到現場取樣。而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就是施工廠商材料送審所附的資料,故屬於材料送審的階段,我也不記得本案試驗報告二有沒有第 2頁,我不會發此部分,我們無法判斷第2 頁是否為他們要對機關交代或核備的資料。如果發現檢測數值不符合國家檢驗標準規範就會退給設計重新檢視,並請施工廠商重新提送。我已忘記本案工程有無要求被告重新送驗及送審,單一有沒有通過的情形並不記得。基本上機關已經委託監造,以縣府來講是內部行政流程,對於工程端來講是文件備查,有狀況才會核對,因縣府的專業度不足才委託設計監造公司。本案工程中本案試驗報告一、二為材料送審,施工中還會再做真正材料的送驗,這才是真正的決定,施工廠商可以在第二階段送驗時修改。黎漢威是初驗官,驗收階段機關可以做抽驗,有施工中材料進場即送檢驗,也有權力決定要不要抽樣現場材料,我忘記有無跟黎漢威提到本案試驗報告有沒有問題,因本案工程我只有做2 個月,工程工期很長,材料送審到中間取樣到試驗報告出來要很久,我沒有看到施工中做的材料送驗,也不曉得工程取樣回來的報告有無問題。在材料送審階段我們不會懷疑廠商檢附的報告,黎漢威可能沒有弄清楚,施工廠商送驗材料一定是拿別的工程的試驗進行,施工中三方會合送驗的結果才是本工程的試驗報告。如施工中送驗結果沒有問題,大家都不會知道材料送審時有問題。而依據工程契約書影本詳細價目表的預算所載的「材料檢驗費用26,257元」、「高壓混凝土磚耐磨試驗CNS13925費用2,670元」,契 約內的單價是指施工中三方取樣的階段,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並非契約中規定施工中的檢驗,因施工中的檢驗如前所述,委託送驗的人應該是施工廠商,但本案試驗報告一委託檢驗的單位為澐鋒實業有限公司,是材料商自己送實驗室,故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均不是契約規範應送審的報告,應以契約約定之試驗報告為準。且106年6月16日修正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當時辦理本案工程時的法令。以三級品管來說,施工廠商自行判別合格我們不會付款,要等到監造品質管制後才會,第三層則是縣府行政作業,如果發現問題會退回,依據契約約定檢核齊全再簽請主計做付款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至12頁)。 另證人黎漢威即花蓮縣政府本案工程承辦人於調查時證稱: 我當時在花蓮縣政府觀光及公共事務處擔任職務代理人,負責初期驗收,當時本案工程已經完工,後來擔任本案工程承辦人,負責工程驗收、請款、報完工結驗等工作。本案工程承攬廠商為全益公司,監造廠商為立展公司,我只知道沈鈺雄是全益公司的品管人員,不知道他是立展公司的人員,廠商的品管人員跟監造廠商的組員不可為同一人,否則可能會有利益輸送的問題,我不清楚為何花蓮縣政府當時會同意沈鈺雄擔任全益公司的品管人員,應該查明後要求全益公司更換。公共工程材料檢驗流程是進場前由承包廠商送檢驗報告及材質說明給監造廠商,進場後監造廠商的品管人員會進場核對材料是否符合標準,一般高壓磚、瀝青在施工後監造人員還會進行取樣送實驗室試驗數據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試驗報告審查流程是施工廠商進場前會送材質樣品及實驗數據給監造單位審查是否符合,本案工程高壓混凝土磚材料廠商進場前已經有送檢驗報告,經監造單位檢驗符合標準,在驗收時該材料已經監造單位審核,我就沒有抽驗,只有對瀝青部分鑽心抽樣送驗符合標準。我在驗收時沒有特別注意CNS13295國家標準即耐磨性、磨耗體積損失、厚度磨耗平均值等,而是注意高壓混凝土磚設計的強度是否符合210kgf/cm2,此部分是有符合規定。而依據工程設計圖說高壓混凝土磚固然要符合上開國家標準,但我在抽驗及複驗時沒有登載該數據,是因為該部分沒有一定要進行抽驗,當時廠商進場時已有檢附監造單位認可的試驗報告,本案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記載的檢驗費26,257元部分,是編列給廠商材料送驗之費用,並不是編列給監造單位或驗收單位的抽驗費用。且驗收時廠商也有檢附CNS13295東泰公司試驗報告,數值經監造單位檢驗符合標準。依本案工程契約一施工規範索引表暨02786 章高壓混凝土地磚施工規範所記載,該材料應該要符合CNS13295國家標準,參考單價分析表的記載材料檢驗費用為24,350元,除馬賽克工項遭刪除未檢附試驗報告扣除外,其他各項都有檢附試驗報告,全益公司也有檢附高壓混凝土磚的試驗報告。本案試驗報告一、二的內容來看確實不符合磨耗體積損失量、厚度磨耗平均值的CNS13295國家標準,我也沒注意到本案試驗報告二有缺頁情形,應是我的疏失。驗收時主要是核對試驗報告數值是否有符合標準,預算內也沒有編列抽驗費用,如試驗報告符合就不會再行抽驗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61至167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0月至101年年底間擔任本案工程的承辦人,本次是我第一次辦理工程案件,我也沒有取得政府採購法專業證照,本案工程在驗收前一定要檢附試驗報告,驗收時沒有去現場抽驗高壓混凝土磚材料,因沒有硬性規定要抽驗,我是以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作為判斷的依據,都是以廠商提供的資料來判斷送驗的材料與施作的工程材料是否一樣,報告內所載抗彎強度有符合規定,因監造人員有蓋章合格我就沒有發現本案試驗報告一有問題。本案工程的材料在施作前就要先把試驗報告送到機關作審核後才能進場施作,我們沒有到現場看抽驗的經過,東泰公司的報告是監造跟承包商直接送驗,過程中只會看到報告,依照合約某些材料要做試驗報告,我不清楚是在現場抽還是沒出廠之前抽,我們沒有參與整個過程,我也不知道請款應依據出廠前還是出廠後的報告為準,驗收時我們會檢視資料是否全部符合請款所需的附件,材料檢驗報告我們以監造的意見為主,本案試驗報告一應屬材料送審階段,而本案試驗報告二為進場施作階段,因為報告日期分別是100 年12月及101年2月,我不記得有無請廠商補正資料,如有通知應該用公文,本案工程驗收一定有部分的瑕疵,就有瑕疵部分會發文請廠商改善,監造人員會幫我們審查相關數據。如果工程圖說與國家標準有出入時,正常以國家標準為主,圖說是我們驗收的標準,如設計材料違反國家標準,承辦時要解釋,如有爭議機關無法判定則會送工程會解釋。材料檢驗與契約檢驗之送驗者分別為廠商跟監造,施工中抽驗與現場抽驗差別我不清楚。我初驗時是以東泰公司之試驗報告為判斷依據,驗收時我有看過本案試驗報告一或二,驗收時我沒有綜合判讀上開三份報告,我對於厚度磨耗平均值與磨耗體積損失的數據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23頁)。 2.證人鍾誌明即本案工程立展公司監造人員於調查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至101 年間在立展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當時立展公司有承攬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我是擔任監造人員,也有全程參與,工作內容是材料送審、現場工程品質抽驗,協助廠商處理爭議問題,有問題時幫忙協調及估驗計價的審核。也是實際上勞安、品管的負責人,沈鈺雄只是掛名勞安、品管組長。而公共工程中一級品管人員及二級品管人員不可由同一人擔任,而沈鈺雄同時擔任立展公司的勞安品管組長,也是全益公司的品管人員,應是全益公司借用沈鈺雄的名義擔任,我原本有介紹沈鈺雄給吳育豐,說他適合擔任品管人員,我也有徵得沈鈺雄之同意,我有跟沈鈺雄溝通請他提供品管人員的資料給我,不然我也沒有他的資料。我有替全益公司轉交過一次品管人員費用3,000 元給沈鈺雄,依照工程慣例擔任品管人員除收取品管費外不做任何事情,是因合約規定而需要借品管人員的牌,文件也都是營造公司內部的人在處理,品管人員或勞安人員幾乎是未簽署任何文件,我認為沈鈺雄是全益公司品管人員應該也有授權全益公司簽章,但他們授權情形我不瞭解,依工程慣例判斷是這樣。但101 年2 月9 日花蓮縣政府發函給立展公司後印象中沈鈺雄有說不要擔任全益公司品管人員,沈鈺雄兼任品管工程師應該沒問題,我忘記有沒有問過沈鈺雄的意見,當初我判斷沈鈺雄沒有在立展公司兼任工作,我才同意他繼續兼任全益公司。公共工程材料檢驗流程是廠商取樣後,交給實驗室進行檢驗,檢驗報告交給廠商品管人員判讀是否符合契約要求,再送交監造單位進行複審,複審通過後該試驗報告作為計價付款的相關文件,如不符契約要求必須重新採樣送驗,最後監造人員再將合格的檢驗報告交給業主,作為計價之參考。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均是由陳若榆交給我,是依照CNS13295進行高壓混凝土磚試驗,依本案工程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高壓混凝土磚耐磨試驗部分,就是代表本案工程高壓混凝土磚要符合CNS13295國家標準,我拿到時已經有沈鈺雄的簽名及全益公司的大小章,我簽署完有蓋用立展公司的大小章,連同其他試驗報告在完工時交給業主。沈鈺雄為一級品管,他有簽名表示對結果負責。但本案試驗報告所載試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在我印象中本案試驗報告是針對抗彎強度進行審查,耐磨試驗是另外請東泰實驗室進行試驗。我拿到本案試驗報告二時並沒有第2 頁,如果有交給我,我會判定不合格請廠商拆除重做。根據東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試驗中心101 年6 月28日檢驗報告僅有對吸水率、耐磨層厚度、抗彎進行試驗,並沒有依CNS1 3295 耐磨性品質進行取樣試驗,因材料檢驗費用是編列在廠商的一級品管費用內,廠商要進行哪些試驗,是要跟實驗室協調,監造只能針對廠商提交的試驗報告進行審查,本案工程全益公司沒有提交耐磨性合格的試驗報告,我也疏忽未要求廠商提出。且本案試驗報告一為全益公司進場前,必須先提供施作材料給監造審核,全益公司是使用澐鋒公司製造之高壓混凝土磚,是澐鋒公司提供給全益公司再交給我審查,當時吳育豐表示抗彎強度部分符合規定,我另有告知全益公司說耐磨性不合格部分要依照合約重新檢驗,且之後如抽驗時無法通過需拆掉重做,我也有疏失未要求廠商提出耐磨性檢驗報告。本案工程中高壓混凝土磚材料,應符合CNS13295國家標準,有很多測試方法,我們是根據圖說檢查磨耗值,圖說右上角有材料規範,裡面有提到耐磨層跟抗壓強度,就是照這個做檢查,但該標準有20、30個實驗,沒有全部編列預算給承包商,所以會把要做的實驗跟要求寫在圖說裡,不可能全部都做。而本案工程中磨耗檢驗雖然不合格,但因為只是送審,僅作為參考之用,若該公司有製造高壓混凝土磚的能力,就要讓他有機會製作,如果採樣不過還是要重做,主要還是要看最後採樣測試的結果。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只是要證明澐鋒公司有能力製造高壓混凝土磚,後來我們取樣測試結果他們做出來磚頭也是合格的,合約上有記載如果圖說跟契約有差異,還是依據圖說為主。我不清楚全益公司使用的高壓混凝土磚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但後來採樣是合格的,我就是依照圖說做檢驗,當我審核時本案試驗報告一應該是符合契約約定,如果數值符合圖說規範就不會要求廠商補件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 至12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7頁)。 3.是本案工程應係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故有依據上開規定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足認本案工程就高壓混凝土磚吸水率試驗、耐磨試驗、抗彎部分(CNS13295)分別編列1 件、單價229 元、2,670 元、381 元之材料檢驗費用,已如前述,就上開檢驗應屬契約約定之材料檢驗。參以上開規定及證人劉仲瑜、鍾誌明、黎漢威證述,本案試驗報告一、二應係公共工程檢驗材料流程中所規範之材料送審階段,亦即前階段由材料商即澐鋒實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自主送驗,此有本案試驗報告一、二附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155 至156 頁),也非由施工廠商即全益公司會同監造公司即立展公司及花蓮縣政府三方現場採樣後送驗,堪認此非契約約定之材料檢驗,參酌上開規定,花蓮縣政府自不會以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作為估驗及驗收乃至於後續付款之依據甚明。本案試驗報告一、二應僅能作為評估提供材料之廠商澐鋒公司有無製作高壓混凝土磚材料之能力而已,後續材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仍須以事後採樣送驗之結果為準。實則本案工程後續就高壓混凝土磚材料亦有送東泰公司進行吸水率、耐磨層厚度、抗彎等試驗,亦如前述,足認東泰公司所做之試驗報告始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而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如前述應僅為材料送審而已,花蓮縣政府實際上並不會因報告內容顯示高壓混凝土磚材料不符合上開國家標準,而陷於錯誤致為本案工程款項驗收或付款之依據,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所提送之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因內容部分與CNS13295國家標準不符而遽認其等有詐欺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就被告吳育豐及陳若榆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此部分爭點在於證人沈鈺雄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吳育豐及陳若榆得在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上簽署沈鈺雄之署名: 1.據證人沈鈺雄於調查時證稱:本案工程我實際上沒有參與,實際承辦人為鍾誌明,但我有陪同鍾誌明參加本案工程開標會議及施工協調會議,我不清楚我的承包商品管人員委託書是由何人製作,詳細狀況要問鍾誌明,我也不清楚為何我會同時身兼立展公司勞安品管組長,又是全益公司品管人員。本案試驗報告一、二我都沒有看過,符合契約內設計圖說或相關規範規定或其他送審核定文件欄位並非我勾選的,亦非我本人簽名,我也沒有授權他人在本案工程中的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上面得以我的名義簽名或蓋章,詳細情形應該要問鍾誌明或全益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一第85至90頁)。並於審理時證稱:99年至101 年間在立展公司擔任工程師,但沒有參與本案工程,跟鍾誌明是同事,我不曉得立展公司書面資料把我列為勞安品管組長。我有出席100 年12月18日施工協調會,但僅是陪同同事鍾誌明到場,因本案工程係由鍾誌明負責。我也沒有擔任全益公司的品管人員,品管人員委託書應是立展公司負責的,上面的照片是我提供給鍾誌明的,他跟我講說缺勞安或品管人員,不記得是我或鍾誌明將品管證照、個人相片及基本資料交給全益公司的陳若榆,當時我是有同意擔任全益公司品管人員,因不知道後續有衝突。後來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2 月9 日有發函文來,我還在立展公司上班,內容是詢問資料有無送錯並請我們更新,當時我才知道被列為全益公司品管人員,我有明確知會鍾誌明說我是否有被抽換,也有表達說全益公司品管人員應該要換人做,還是服務建議書登載錯誤,實際有無撤換掉我不清楚,立展公司在101 年2 月20日發函給縣政府時仍同意我擔任品管工程師,不是我負責發文,我並不曉得,我也沒有再跟全益公司聯繫過。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均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字跡,我也沒有看過報告,不曉得誰簽名的,也沒有授權他人在試驗報告上簽名。我記得有收到3,000 元借牌費的事情,次數約1 至2 次,時間是在101 年2 月9 日函文前。我借品管人員證照借給吳育豐,如果他們有需要我或有問題時才做事,像是檢驗報告的簽名應該是品管人員要負責的,如果我同意吳育豐簽名,像是今日出問題誰要負責,不可能是我承擔,但我認為說材料檢驗需要我時要給我審核並簽名,但沒跟吳育豐他們提過,實際上我沒有做任何事。且答應借牌範圍不包含簽名,也沒有工作要做,當初吳育豐把我名字用在品管人員時有誤會,等縣政府發函來是說應該不適合,有無把我抽換掉我不曉得,當時我還在立展公司上班。事後我才知道我的名字也在立展公司品管裡,既然我的品管牌照有借人,有收借牌費但我仍不同意全益公司代簽名,簽名文件應該要自己過目,尤其是材料的東西,應該跟3,000 元無關,全益公司沒有拿文件給我審核過。一般借牌行情約每月3,000 元,我還有借牌給其他3 、4 間公司過,需要簽名的文件是公司自己簽,但有沒有用到材料我不曉得。借牌形式也是他們需要我時打電話來我會配合,借牌後有的公司會簽章,但大部分不用簽名,文件也是有材料方面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8至158 頁)。 2.證人沈鈺雄固證稱並未授權他人得在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上簽名或蓋章,也沒有看過上開報告內容等語,惟考量證人沈鈺雄當時遭調查局約談時,係以涉及背信之犯罪嫌疑人身分,且證人沈鈺雄在訊問過程中也應能理解本案工程所涉及之問題乃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不符合相關檢驗標準,則其對於是否有概括授權全益公司代為簽署本案試驗報告一、二之證述,當可能影響其是否需就報告內容不符合標準而承擔相當之責任,故其立場而言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當無法排除證人沈鈺雄因此而為迴護自己利益之說法,其證詞中就沒有授權予任何人簽署有關本案工程文件部分之憑信性容有疑問,尚不能僅憑其證述就遽認其沒有概括授權全益公司簽署本案試驗報告一、二,而仍應參酌其他證人證述綜合論斷。再參以證人鍾誌明前開證述及全益公司確於101 年2 月16日發函花蓮縣政府、立展公司且檢附含沈鈺雄照片之承包商品管人員委託書,此有全益公司該日全益字第1010216-22號函及委託書附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12至14頁),足徵沈鈺雄最初有同意鍾誌明之要求而同意擔任全益公司品管人員,全益公司始會有沈鈺雄之相關資料可供檢附。其後雖因花蓮縣政府101 年2 月9 日府觀技字第1010019542號函文(見調查卷一第38頁)要求立展公司查明沈鈺雄列為監造組員是否與全益公司品管人員重複,並應予妥處,而沈鈺雄有向鍾誌明反應要更換全益公司品管人員,然因鍾誌明認沈鈺雄沒有在立展公司兼任工作,故並未要求全益公司要更換品管人員,而立展公司鍾誌明於101 年2 月20日以立展花觀字第1010220 號函回覆花蓮縣政府時仍認沈鈺雄擔任全益公司品管工程師符合規範,建議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也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月24日以府觀技字第1010030812號函回覆同意備查,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一第14頁)。堪認鍾誌明並沒有向全益公司再次表達沈鈺雄不能擔任品管人員之要求,全益公司因花蓮縣政府上開要求妥處之函文並未將副本送達,故不會收到自無從知悉此事,僅有收到花蓮縣政府後續同意備查之函文(見調查卷一第14頁反面),則對被告吳育豐及陳若榆而言,實無可能知悉沈鈺雄無意擔任全益公司品管人員或有任何不予授權之意思。況沈鈺雄也有收受品管人員費用,業經證人沈鈺雄、鍾誌明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鍾誌明所證述之實務工程慣例品管人員除收費外不做任何事情且應有授權的意思等情及上開事證,已足認定沈鈺雄有概括授權全益公司得就品管有關之本案工程得以其名義在試驗報告上簽署姓名,則無從認為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有何偽造文書犯意。 (五)綜上,被告吳育豐、陳若榆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偽造之沈鈺雄署名及本案溢領之工程款共2,662,817 元部分,因被告等人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則沈鈺雄署名實非偽造,上開款項亦非犯罪所得,均無需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吳育豐及邱義雄、駿凱公司、全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因被告邱義雄對於本案工程實有投資相當金額,且在驗收後也有協助處理本案工程相關事務,尚無法證明被告邱義雄無真實投標之意願,被告吳育豐當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向被告邱義雄借用被告全益公司之犯行。而就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部分,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試驗報告一、二固不符前述國家標準,然所用之高壓混凝土磚材料並非劣質材料,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僅為材料送審階段,並非花蓮縣政府據以驗收且付款之依據,自不致因被告吳育豐、陳若榆提出該報告而陷於錯誤進而給付工程款,另無從證明被告吳育豐、陳若榆並未取得品管人員沈鈺雄之概括授權,當無偽造文書可言,是本院均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就被告等人被訴前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