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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澤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5 月8 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居處,收受朱鴻華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下稱本案子彈)2 顆。嗣警經張家澤同意,於105 年5 月8 日至張家澤花蓮縣○○市○○路00號居處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1 枝、本案子彈2 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以證人朱鴻華於偵查中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1 支、本案子彈2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鑑定書、本案槍枝照片5 張、本案子彈照片2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當日警察有經過其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2 顆,惟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辯稱:本案槍枝會放在我家是因為朱鴻華忘記帶走,我有一直打電話給朱鴻華的女友張玉文,請他們趕快回來拿走,結果警察就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且主觀上也對於槍枝持執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的意思。而本案朱鴻華、張玉文及黃河亮當日前往被告家中,並未事先與被告聯繫,故被告不知本案槍枝會被帶到自己家中,當不會有持有或寄藏之犯意。被告當日收到本案槍枝後,並未將之藏放,而是有聽從黃河亮之警告,將本案槍枝拿到房屋外面放置,顯無持有及寄藏之意思。被告在其等離開後,仍多次撥打電話給張玉文,要求取回本案槍枝,是被告並無終局保管之意。通電話後至警察前來搜索之間,被告也沒有將本案槍枝丟棄,反而放在屋內顯眼處,亦無持有及寄藏之犯意甚明等語。經查:

(一)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察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後扣得,經鑑定後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本案子彈則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8 頁、第31至32頁、第35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爭點在於本案槍枝雖是在被告家中為警搜索查扣,但被告究竟是否有持有或寄藏之犯意。據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家之朱鴻華警詢證稱:本案槍枝是在105 年5 月8 日4 時多在花蓮市那魯灣飯店休息時,由林俊宏身上拿出來的。林俊宏、張玉文跟黃河亮3 人外出打電動,張玉文叫我顧好槍枝及吸毒工具,休息時間到了他們都沒有回來,我就帶著本案槍枝及吸毒工具出去找他們,黃河亮載我跟張玉文去花蓮縣○○鄉○○○○街000 號住處休息,離開時有帶著本案槍枝走。9 時許黃河亮開車載我跟張玉文,前往被告住處,叫我及張玉文先下車拿槍到被告住處,黃河亮先去停車,我們就先拿本案槍枝進去,但我不清楚有3 顆子彈。之後黃河亮進來後就跟被告說先把槍放在屋外,被告把槍拿到屋外,黃河亮就離開去醫院接送兒子出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4 時許林俊宏過來那魯灣飯店後就把槍留在該處,有跟我說本案槍枝是要防身用,之後林俊宏、張玉文及黃河亮就去長頸鹿遊藝場,我一直等到5 點半他們都沒有回來,我就帶著本案槍枝及黃河亮的毒品工具去找他們,到的時候林俊宏已經離開,黃河亮載我跟張玉文回去上開住處,黃河亮就把槍枝收走,我不知到他為何這樣。直到9 時許黃河亮載我跟張玉文過去被告住處,是黃河亮提議要過去的,到了後黃河亮說要去停車,叫我們先下去,並叫我把槍帶進去,我拿進去後就把槍放在桌上,黃河亮進來後就跟被告說把槍拿去屋外藏,被告就把槍拿到屋外,當時我沒有確認有幾顆子彈,只知道槍枝已經上膛。黃河亮把槍給我時是用白色塑膠袋包著,像3C產品的保護膜封起來,我們沒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在被告家是待到中午,下午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張玉文說要我們把槍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2至46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俊宏把槍拿到飯店給我們,他來的目的是要跟張玉文拿藥,林俊宏離開時有說槍給我防身,但我說不要,他又說要去電動遊藝場怕被查驗,先放在那邊。早上5 點多退房時,我打電話給張玉文,她說叫我拿槍過去給她們,我就帶槍過去遊藝場,到達後本案槍枝就由黃河亮拿走。接著黃河亮載我跟張玉文去找被告,剛到時黃河亮有叫我先下車並拿東西給我,是白色的東西,我忘記是用毛巾或塑膠袋包著,叫我拿進去給被告藏,我一拿進去就說是黃河亮叫我拿來的,被告有把東西打開,裡面是一把槍,接著被告說這把槍很重,後面他說的話我記不得。被告先把槍放在桌上,等到黃河亮把車停好進來後,有跟被告對話,但內容我忘記了,被告才拿出去藏。當天前去被告家前沒有事先跟被告聯繫,我不知道有沒有事先講,我不是從頭到尾都跟黃河亮和張玉文在一起,中間有空檔。黃河亮中途說他兒子要出院,要去載他兒子,本來說下午2 點前會回來被告家,可是後來沒有。我跟張玉文後來是由被告朋友載走,回去張玉文家,在我們下午4 時40分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警察也覺得很奇怪,5 分鐘內打了10幾通電話給張玉文,警察叫張玉文接起電話,並拿電話過去跟被告對談,接著才去被告家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三)又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家之張玉文於警詢證稱:當日我們入住那魯灣飯店,房間登記是黃河亮的名字,林俊宏就有把本案槍枝拿來飯店,接著我跟林俊宏、黃河亮就出去打電動,槍枝也先交給留在房間的朱鴻華保管,隔天快中午時黃河亮載我一起去被告家,到被告住處後,朱鴻華就把槍交給被告,黃河亮說要載小孩就先離開,本案槍枝則留在被告家。當天下午被告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去拿槍回來,警方來抓我們時,我們也是準備晚點過去拿槍,因為林俊宏說要拿回本案槍枝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有跟朱鴻華及黃河亮一起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車上有槍,是黃河亮請朱鴻華把槍帶下車拿至被告屋內,當時槍用白色毛巾包著,朱鴻華先進屋後,我進去屋內就沒有看到槍了,黃河亮是最後進來。我進去時,被告就在客廳,他應該有去放槍。黃河亮接著待一段時間就先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槍不是他的,要我們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槍枝是林俊宏拿到飯店給我們的,可能是為了保護朱鴻華,要拿槍給他自衛防身用。之後朱鴻華帶著槍到遊藝場找我們,我們都嚇到,黃河亮趕緊把槍接過來收好。當天去被告家沒有事先約好就去,我們是直接過去,下車時黃河亮把槍交給朱鴻華,他先進去被告家,我是最後進去的,沒有看到槍,也沒有看到被告怎麼做,沒有注意聽他們有沒有提到槍的事情。黃河亮因為小孩住院就先離開,讓我們在被告家等他。離開被告家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拿「鐵」還是什麼東西,被告沒有提到槍,我也聽不懂被告所提為何。當時警察已經在我家,因為被告前面已經撥過好幾通,最後一通電話是警察接聽的,並問我說什麼是鐵,我說我不知道。接著警察就帶我們至被告家,是坐警車過去的,到場後我們坐在警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另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家之黃河亮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交情蠻好,也認識張玉文,知道張玉文跟朱鴻華是男女朋友,他們一起叫我載他們至被告家中,並有帶一把槍。我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我在車上叫張玉文把槍丟掉,因為很危險,之後我跟他們說我女兒在醫院要開刀,我就趕他們走不載他們。到達後是誰拿槍給被告我不知道,因為我先離開了。我怕槍枝危險,而且這也不是被告的槍,所以叫被告拿去藏起來,有跟他說這不是你的東西,就算把他丟掉都好,不要放在身邊,被告有沒有去藏我不知道,因為我馬上就走。後來看完小孩我也沒有再回去載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另證人即拿本案槍枝給朱鴻華之林俊宏於警詢證稱:本案槍枝不是我的,而是綽號「阿砲」的男子所有的。當天我怕媽媽搜我房間,被她看到本案槍枝會報警,所以我就在4 至5 時許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拿到那魯灣飯店給張玉文那邊放,當時我跟張玉文去玩電動,之後就去工作,後來打電話給張玉文問說人在哪裡,我就過去南海十一街208 號找張玉文,問說槍在哪裡,當時在場之朱鴻華說槍被「阿亮」拿去,我就叫他趕快拿回來,因為那是「阿砲」的槍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贓車,被媽媽感出來,就把槍帶在身上,怕媽媽看到會報警。我打電話給張玉文問她在哪,她說在那魯灣飯店,我就去找他們拿毒品,接著要跟張玉文、黃河亮去打電話,就把槍放在飯店。我沒有跟朱鴻華提到給他槍是藥防身,我就是說先放他那裡,開玩笑說如果遇到什麼事就看著辦。我在遊藝場接到朋友電話就去工作,後來才打電話給張玉文問說槍在哪,我要去拿回來,8至9時許過去南海十一街208 號時朱鴻華說槍在黃河亮那邊,後來他們出門,我再打電話過去,他們就說在別的朋友那裡,因為警察會過來,第三次打過去時,他們已經回到居處,說槍在被告那邊,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張玉文叫她過去拿槍,張玉文說會過去拿,但不久警察就來了。槍的來源是陳慶源,他說槍的脫彈勾有點問題,要我幫他處理,我已經把槍修好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四)綜觀上開證人證述,當日係林俊宏先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帶至飯店交給張玉文,隨後張玉文、林俊宏及黃河亮外出離開至遊藝場打電動,本案槍枝則由朱鴻華保管,接著於上午時黃河亮才跟張玉文、朱鴻華攜帶本案槍枝前去被告住處。然由其等證詞可知,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所有,而是陳慶源委請林俊宏協助修理,修理完還要交還陳慶源,然林俊宏因擔心遭母親發現,才將本案槍枝暫時轉交給張玉文,後因張玉文等人外出,而由朱鴻華保管,再輾轉由黃河亮收起,並由黃河亮開車搭載張玉文及朱鴻華前往被告住處,是林俊宏並無將本案槍枝持有移轉之動機存在,僅係避免遭查獲而暫時交由他人保管而已。況槍枝屬違禁物,經政府嚴格查緝,當非隨意得流通之物,其等係直接前往被告住處,而沒有事先與被告聯繫,被告事先當無法預料其等會攜帶本案槍枝前來,則被告當無任何持有本案槍枝之動機可言。另本案槍枝既非黃河亮、張玉文及朱鴻華所有之物,其等當無將本案槍枝轉交被告持有及寄藏予被告之動機存在,如要寄藏也應先與被告聯絡確認當時是否在家,而非沒有任何聯絡就攜帶本案槍枝逕行前去,故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再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均沒有提及有要將本案槍枝轉交予被告持有或寄藏之情形,且朱鴻華、張玉文離開被告家時,沒有將本案槍枝帶離,而是留在被告家中,依證人張玉文所述,黃河亮本來預計於下午2 時會再回被告家,其等並非蓄意將本案槍枝留置於被告家中,而係遺忘沒有取走而已,並無轉交被告持有或寄藏之意思。

(五)又參諸本案查獲經過,警察原本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張玉文住處將其逮捕歸案,當時均不知本案槍枝情事,如非被告數次撥打電話給張玉文,且不斷要求張玉文盡快過來將本案槍枝取回,經在場警察察覺有異故前去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因而查獲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是被告於本案槍枝放置其住處後不久,即有盡速多次撥打多通電話給張玉文,請其將本案槍枝取回,如被告確有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當無須於持有後又要張玉文前來取回之理,足認被告並無持有之犯意甚明。另警察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獲時,係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如非被告同意,警察自無從進入搜索,足徵被告無意躲避警察之查緝,在與張玉文聯絡後,主觀上也是認知到張玉文會前來取回本案槍枝,當無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且被告與張玉文通話過程中,依張玉文證述,警察確有將電話拿過去接聽並與被告對話,是被告已有可能認知到當時有除張玉文之外其他不認識之人在場,其後警察於下午4 時40分許逮捕張玉文至6 時許前往被告家中搜索,其間時間已相隔1 小時多,然查獲時本案槍枝係放置在茶几下層,此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至50頁),是相較於本案槍枝原本由被告放置在屋外,現已移至於屋內茶几下層,被告是將本案槍枝移至屋內明顯處放置,如被告非短暫經手本案槍枝,而有持有之犯意,當有充裕之時間可將本案槍枝迅速藏放避免查緝,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是隨意將本案槍枝放在明顯的地方,經警到場搜索隨即查獲,被告顯無要隱蔽之意思,如其確有持有之意思,上開所為實與常情不符。從而,從上開查獲經過觀察也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至本案子彈經鑑定之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50047369號函、10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2334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故本案子彈既均不具殺傷力,則無論被告是否持有本案子彈皆不會構成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警察在被告住處查扣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但由前揭證人證述及查獲經過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持有及寄藏本案槍枝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