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寅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寅桐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葉泓志」使用,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向林思菡(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判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9,000元對價,收購林思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間某日交付林思菡之上開帳戶資料與「葉泓志」使用,約定每月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詹蕥榛、唐秀娥、邱嘉琦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不含交易手續費)至黃寅桐與林思菡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詹蕥榛、唐秀娥、邱嘉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蕥榛、唐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寅桐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之人林思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詹蕥榛、唐秀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嘉琦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受唐秀娥委託匯款之人劉韋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亦有被告申辦之甲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林思菡申辦之乙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嘉琦提出之提款轉帳憑證、告訴人唐秀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 號卷第34-35 頁、第78頁正反面、第92頁、第117 頁反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657 號卷第19-20 頁正反面、第21-2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同案被告林思菡所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葉泓志」,並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本件既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遽以共同正犯視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以1 個交付甲帳戶行為,導致2 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先後交付甲、乙帳戶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予數罪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101 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另經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於 102年10月9 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103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4頁正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漠視法令限制,不僅交付自己申辦之帳戶,進而向他人收購帳戶交付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 8萬元、80萬元與100 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交付帳戶之數量及其行為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性、被告未享有不法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當時在瓦斯行打工,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無疾病(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性及行為非難重複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2 帳戶幫助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 1 │詹蕥榛 │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9 月1 日起迄同年12│100萬元 │ │ │ │月14日止,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詹蕥榛,先│ │ │ │ │後佯裝係香港緝私科副科長「張騰輝」、金│ │ │ │ │管局「林先生」,邀約詹蕥榛合作走私手錶│ │ │ │ │,需申報百分之10稅金云云,致詹蕥榛陷於│ │ │ │ │錯誤,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匯款至│ │ │ │ │被告所申辦之甲帳戶。 │ │ ├──┼────┼───────────────────┼────┤ │ 2 │邱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間撥打電話予邱│8萬元 │ │ │ │嘉琦,佯稱係香港人「王允浩」,藉口公司│ │ │ │ │經營出問題,有貨物國際稅無法處理,要邱│ │ │ │ │嘉琦幫忙處理云云,復撥打電話與邱嘉琦,│ │ │ │ │佯稱為金管會人員,藉口因邱嘉琦幫忙「王│ │ │ │ │允浩」處理國際稅而有境外所得稅必須繳納│ │ │ │ │云云,致邱嘉琦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3日│ │ │ │ │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甲帳│ │ │ │ │戶。 │ │ ├──┼────┼───────────────────┼────┤ │ 3 │唐秀娥 │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10月初起迄至同年12│80萬元 │ │ │ │月1 日止,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唐秀娥,佯│ │ │ │ │裝係香港海關職員「張國豪」,邀請唐秀娥│ │ │ │ │投資,致唐秀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午1 │ │ │ │ │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收購、林思菡申辦│ │ │ │ │之乙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