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啟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同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10時5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店,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0時57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06號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同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案自應逕予訴追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事裝潢、制作招牌工作、未婚、無子女、收入每月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