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7 罪)、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4 日假釋
出監,於106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
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
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
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為起訴書之竊盜犯行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於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被告並
未實際持以傷人,其持螺絲起子係作為開啟零錢箱所用,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傷人或恫嚇他人之計畫,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取之金額
非鉅,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除失
竊金額外,尚包含告訴人主張零錢箱受損之維修費用),故
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未能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
他人財物,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攜帶螺
絲起子係為開啟零錢箱所用,並無傷人之事實及計畫。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
共新臺幣10,560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件行竊所得僅8,
280 元,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陳當時因沒有工作,缺生活
費用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1 名未成年
子女,且配偶現懷孕,目前在物流業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
4 萬元,沒有貸款亦未領取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10,560元,較諸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更高,
已實際並未保有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仍重複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實屬過苛;又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沒收、追徵無益耗費司法資源,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4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