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蔡峻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峻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 年11月6 日4 時51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行為實不足取;復斟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