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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依證人張慈云、李政諺、羅傑、顧文豪、林小薇於警訊中均稱上訴人僅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無原判決所載「以玻璃拖盤敲碎作為武器之使用,且持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原審所載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僅係徒手參與互毆,雙方均有受傷,原審亦未考量上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責,是原審亦量刑過重,失之公允。原審既有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逕認非如原審所認定以玻璃拖盤敲碎作為武器之使用,且持之傷害被害人,而係以徒手為其犯罪手段。惟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答:「我【承認犯罪】,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法官問:對於張慈云、林小薇、李政諺、羅傑、蔡舜惠於警詢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無。」、「(法官問:對於顧文豪、邱韻旂於警詢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無。」有10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供稽(見原審卷第17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二)被告並不否認其綽號為「大頭」,本案佐以證人邱韻旂於警詢證稱:「(問:當時你有見到誰動手、動刀?)『胖虎』、『大頭』他們率底下小弟開始打人時,我見到綽號『大頭』的男子就在我【面前】拿自助吧上大的拖盤,將拖盤用力往自助吧上的大理石敲下,將拖盤敲碎當作利刃武器用,【他就拿著碎片見人就打】。」、「(問:警方現在提示口戶相片供妳指,其中有無你前所陳述砍殺之相片,如有,請你告訴警方編號?)編號2是綽號『大頭』的男子,編號2就是甲○○」。復佐以證人羅傑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顧文豪被何武器或物品所傷害?)我只有看到對方【玻璃餐盤】一直打他。」證人顧文豪於警詢證稱:「(問:對方如何毆打及砍傷你?有無使用武器或物品?)對方他們對我拳打腳踢,還有用好樂迪餐飲區的盤子、【玻璃器皿】打我、砍我」。另外證人蔡舜惠於警詢亦證稱:「(問:請詳述案發過程?)對方之中有一位穿著綠色橫條紋短袖上衣的男子拿刀子砍顧文豪、也有人拿【玻璃盤子】打他,我男朋友顧文豪被打在地上(節錄)」;「(問:對方如何傷害顧文豪及羅傑? )我只看到羅傑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打一拳就往旁邊閃,接著我男友顧文豪被對方拳打腳踢,有人拿刀子,有人拿【餐盤】打他。」(見警詢筆錄第25頁、第30頁、第40頁、第62-3頁至第62-5頁、);再參以被害人之傷勢,足信被告確有拖盤敲碎當作利刃武器用。

(三)因之,本案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在案發時,上訴人確實有將以【玻璃拖盤】敲碎作為武器之使用,持之傷害被害人,而非上訴人所述係以徒手為之,且從案發當時雙方人數及傷害行為歷程等客觀情況判斷亦非互毆。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係上訴人異持評價,飾詞狡辯,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又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取得其等諒解,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0至6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理由壹、三部分;第4頁以下),始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可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逕以主觀認知予以指摘。故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違比例原則,其量刑違法而提起上訴,要屬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量刑輕重失當或恣意逕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彼等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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