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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壽堂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因有調查之必要(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改行通常審理程序,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趙壽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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