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甲○○為警採尿時間為「民國107 年8 月5 日23時4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6 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是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貧困,離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