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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花秩字第1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7 年度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藍可夫

      張夏海

      李祥麒

      何逸群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4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艾倪爾小吃店內互相鬥毆,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等人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供承在卷,並有在場人目擊者證人嚴明琳之證詞可佐,尚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其等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得出入之飲食店內互相鬥毆,其等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程度,及其等均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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